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2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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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正琪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陳宇萱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郭大維(代理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準此,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停止執行所停止之內容,並不囿限於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

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規定相違。

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次以,若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時,仍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再者,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聲請人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學校)○○○○科學研究所教授(民國105 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學校於105年11月9日接獲該校郭明良教授研究團隊之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學校旋函請該校生命科學院、醫學院召集相關領域校內外學者專家各組成院級調查小組,案經生命科學院學術倫理審定會及醫學院調查小組召開會議調查,並將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之論文送請原審查人及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審查後,作成調查報告。

又因牽涉較廣,學校為期慎重,另外組成特別委員會以協助檢視調查結果,復經特別委員會調查後,將本件提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校教評會)審議。

學校教評會分別於105 年12月16日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106年1月13日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106年2月24日105學年度第5次會議討論並決議審議結果。

106年2月24日會議決議有關聲請人部分略以:「認定張正琪教授(即聲請人,下同)違反學術倫理。

張教授擔任第一作者之J Natl Cancer Inst 2006 (下稱JNCI2006論文)兩處圖檔重複套用。

擔任第一作者之Ce-ll Death Diff 2013(下稱CDD2013論文)以不同實驗之圖檔剪接拼貼。

擔任第一作者之Oral Oncol 2013(下稱OO2013論文)實驗結果、時序、圖檔資料均涉不實。

已經撤稿之JBC 2008(下稱JBC2008論文),張教授為實驗實際指導者及投稿論文實際撰寫者。

故張教授自2006至2016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Cell Death Diff 2013為其升等教授代表著作之一,Oral Oncol 2013為其升等教授參考著作之一,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

審議結果:撤銷教授證書,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之申請及5年內不得申請研究計畫補助,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

並請相關系所將渠所授之課程暫停,並由其他教師代為授課。」

「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論文,若獲機構或單位獎勵、補助、接受評鑑或其他類此情事者,由相關權責機構或單位依規定處理;

撤銷教師證書者,辦理薪資等追繳事宜。」

學校並以106年3月2日校人字第1060015802D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關於撤銷教授資格,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教授資格之處置,如予即刻執行,對於學術尊嚴之維護,利益極小,然而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傷害極大,且就科學教育研究延續性之斲傷,將發生難純以金錢賠償回復之損害,並於科學發展瞬息萬變之際,具有非立即排除而無以預防、彌補之急迫情事。

況聲請人遭指控違反學術倫理之涉案論文範圍,從本件發生迄今各相關機關之處理結果,已清楚呈現逐步縮小之趨勢,如於本案尚未確定之前即執行原處分,顯非對聲請人權益侵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將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背離依法行政之價值。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㈠上揭原處分之執行,固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惟該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最直接者應係因遭撤銷教授證書,5 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而使聲請人暫時無法擔任學校教師及領取該期間之薪資所得,及相關研究計畫之補助,然上開損害若聲請人於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即可回復其教師之身分,並獲得全額之金錢補償,不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問題。

更遑論聲請人就上揭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僅泛稱對於科學教育研究延續性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其目前從事何項研究計畫,將因遭撤銷教授資格而無法繼以為之,又因研究無法延續而受有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云云,實無憑據。

㈡本件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認定自95年至105 年間涉及多件嚴重程度不等之論文違失,包括其升等教授之代表著作,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提不可閱覽卷所附之學校教評會106年5月26日105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含相關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等資料)可稽。

雖本件事實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既經專業判斷有於任教期間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而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我國素有尊重師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為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倘教師違反聘約、不能勝任或其他有違師道及專業精神之情事,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659號及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本件倘若因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使聲請人得以保留教授資格並於相對人學校仍予授課,恐將使學生受教權遭致影響,有礙憲法規定教育之目的,致公益有重大之影響。

且本件未有聲請人所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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