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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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淑景(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73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10087號函核發許可聘僱菲律賓籍JACOBSAMUEL VASQUEZ。

嗣相對人以JACOB SAMUEL VASQUEZ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73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JACOB SAMUEL VASQUEZ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由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惟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除須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相對人為原處分時,所根據之事實並非僅止JACOB SAMUEL VASQUEZ觸犯公共危險罪,又本件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則相對人仍須就本件一切情狀加以斟酌裁量是否屬「情節重大」,惟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於法未符;

又JACOB SAMUEL VASQUEZ於緩刑期滿前,並無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能即令JACOB SAMUEL VASQUEZ出國。

基此,倘若原處分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繼續停止執行,將使JACOB SAMUEL VASQUEZ發生逾期居留之情形,恐有遭主管機關處罰之損害,可見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有理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於107年1月9日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是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有理由,應視是否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聲請人主張倘若原處分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停止執行,將使JACOB SAMUEL VASQUEZ發生逾期居留之情形,恐有遭主管機關處罰之損害等情。

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以JACOB SAMUEL VASQUEZ有遭裁罰之虞為由,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無足取。

又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之執行究會對其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均未為釋明,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況縱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另行招募外籍勞工而需支付費用,然此核屬金錢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其損害有難於回復之情形。

㈢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僅以JACOB SAMUEL VASQUEZ觸犯公共危險罪,未就本件一切情狀加以斟酌裁量是否屬「情節重大」,且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符等情。

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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