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44,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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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篤行(董事長)
聲 請 人 TRAN THANH TU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錩公司)原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7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97253號函核發許可自105年6月23日起聘僱越南國籍聲請人TRAN THANH TU從事製造業,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6月23日止。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38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並命聲請人元錩公司應於文到14日內為聲請人TRAN THANH TU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惟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除須「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相對人一味以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而受拘役10日之宣告,即認屬情節重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原處分前經相對人准許於訴願程序停止執行,倘若原處分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繼續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元錩公司對聲請人TRAN THANH TU多年之技術培養化作東流,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此損害縱使勝訴亦事實上不能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元錩公司及聲請人TRAN THANH TU業於107年6月12日就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㈡原處分係因聲請人TRAN THANH TU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10日確定,始廢止原聘僱許可。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於聲請人TRAN THANH TU之權益有所影響,然聲請人TRAN THANH TU本基於相對人原聘僱許可而入境工作,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不得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仍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害,於客觀情形及社會一般通念下,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或回復,不致達到回復困難程度,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元錩公司依原處分說明欄第五點㈢之說明,其屬不可歸責,嗣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於聲請人TRAN THANH TU出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再行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屬附帶產生再申請期間欠缺外國人1人可事生產之經濟上不利益,並非不得另聘僱本國人或外國人從事工作,及以金錢補償或回復之,實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元錩公司所稱原處分執行後,將致其對聲請人TRAN THANH TU多年技術培養化作東流,此損害縱使勝訴亦事實上不能回復云云。

惟相對人原聘僱許可僅准聲請人TRAN THANH TU入境工作3年,並非長期在台工作,聲請人元錩公司對於聲請人TRAN THANH TU究有何多年技術培養,又將如何化為東流,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本院無從認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㈢另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即得判斷,何況聲請人之訴願已遭駁回,亦不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自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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