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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馮澤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他人之訴訟仍在繫屬中乃要件之一。
二、查本院受理民國107年度停字第45號聲請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已於107年8月1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則該案訴訟繫屬已消滅,聲請人自無從參加訴訟,其聲請依上開意旨,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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