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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欣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未經簽名蓋章,且相對人名稱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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