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 二、次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
- 三、緣訴外人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
- 四、聲請意旨略以:
- (一)本件原裁決決定主文第5、6項救濟命令,固為相對人所屬
- (二)本件原裁決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 (三)縱使停止原裁決之效力,亦不生公益之重大影響:依工會
- (四)聲請人針對原裁決所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非屬在法律上
- 五、本院查:
- (一)原裁決主文第1、2、3項確認聲請人解僱葉孟連等14人之
- (二)至原裁決主文第5、6項之救濟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在使
-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裁決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與行政
-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釋明系爭處分之執行,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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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自不待言。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次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工會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
……(第4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
(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復有明文。
而前揭工會法第35條第2項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同法條第1項禁止規定,對勞工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
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立法理由第2點記載:「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
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可知裁決決定書主文內,對勞工有關之「解僱」、「降調」、「減薪」等決定,目的在於「暫時回復勞工之地位」,並回復勞工與工會受侵害之團結權等,等待司法程序最後之結果。
三、緣訴外人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陳麗玉、呂佳禧與吳宜臻(下稱葉孟連等14人)受僱於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郊區之幸福高爾夫球場(下稱幸福球場)擔任桿弟。
葉孟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發起設立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並擔任理事長,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陳麗玉、呂佳禧與吳宜臻為佳福企業工會之會員。
聲請人於106年11月6日以楊玉瑩、向麗琴、葉孟連及陳麗玉等4人(下稱楊玉瑩等4人)在與聲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明前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訴為由而公告解僱楊玉瑩等4人;
於106年11月8日以李雨純在LINE之桿弟群組散佈未經核實之言論誤導其他桿弟為由公告解僱李雨純;
於106年11月16日以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呂佳禧、吳宜臻等9人(下稱陳麗雯等9人)未與聲請人簽立委任契約為由公告解僱陳麗雯等9人,葉孟連等14人及佳福企業工會遂向相對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相對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5月4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第1、2、3、5、6項為:「一、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1月6日解僱申請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及陳麗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1月8日解僱申請人李雨純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確認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1月16日解僱申請人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及呂佳禧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五、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於本案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呂佳禧、陳麗玉及李雨純於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處之桿弟職務。
六、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申請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呂佳禧、陳麗玉及李雨純如附表一所載之薪資,以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申請人葉孟連、楊玉瑩、向麗琴、陳麗玉及李雨純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與25日給付如附表二所載之薪資及自每次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陳寶安、吳怡臻及呂佳禧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與25日給付如附表三所載之薪資及自每次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裁決決定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裁決決定主文第5、6項救濟命令,固為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介入私權關係之認定,核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有一併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回復葉孟連等14人之桿弟職務及給付報酬之救濟命令,準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08號裁定所揭櫫之意旨,如不遵守,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有遭受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因此,系爭裁決之救濟命令在未遭撤銷前既仍有效存在,且其效力之存續,如若不予遵守,將作為相對人勞動部裁罰之依據,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尚不得以之為私權爭議,應循民事途徑提起救濟為由,逕予駁回。
且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7日就原裁決決定主文第5、6項所示之救濟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卻遭新北地院以聲請人若遭相對人勞動部依工會法第45篠第2、3項裁罰,核屬公法關係,應另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為由,以107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惟倘若民事法院一方面認聲請人於遭受裁罰後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提起救濟,而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他方面如鈞院復又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5、6項救濟命令屬民事私權關係為由,逕予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無異係使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形同具文,本院自有實質審認本件究竟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原裁決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結束經營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188,812,500元,且參聲請人近來稅務申報資料可得知悉聲請人所經營之幸福球場,連年虧損,營運危機叢生,倒閉停擺在即。
若原裁決之效力不予以停止,遽令葉孟連等14人依原裁決主文第5項之所示內容,回復桿弟職務,並強令聲請人給付如原裁決附表所示之報酬,一方面無異係要求業已瀕臨倒閉邊緣之聲請人,無論來客數之多寡,均需額外增加支出每月555,328元,每年共計6,663,936元之費用,他方面如若聲請人考量來客數不足、經營困頓,且幸福球場排班桿弟人數充足等情狀,而未遵照原裁決主文第5、6項所示內容聘僱葉孟連等14人成為聲請人之派下員工,相對人勞動部卻得依工會法第45條第2、3項規定,裁處聲請人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勢將造成聲請人之莫大損害,顯可預見聲請人將不堪虧損而終結營業。
縱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聲請人給付葉孟連等14人之報酬或遭受相對人裁罰之損害並非不得回復或以金錢彌補,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之意旨,當聲請人倒閉破產,未來即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其損害不僅難以估量,亦無法回復,是以,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此際自仍應將上開情事,列入「難於回復損害」要件之範圍。
又原裁決決定既已重大影響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營業自由權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非即時處理,一旦聲請人結束營運,則難以救濟,本件聲請人顯有受保護之急迫性,殆無疑義。
(三)縱使停止原裁決之效力,亦不生公益之重大影響:依工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工會會員人數之法定最低門檻為30人。
然佳福企業工會迄今工會會員人數僅餘存葉孟連等14名,已不足工會法法定會員人數30人之門檻,而現今透過聲請人之媒介而於幸福球場服務之桿弟卻有52人,倘若佳福企業工會確實係為保障幸福球場之桿弟,何以幸福球場大多數桿弟於葉孟連等14人封鎖幸福球場出入口妨礙他人行動自由及意思自主時,反與葉孟連等14人發生爭執?足見幸福球場大多數之桿弟,並非係因聲請人妨礙、限制或不當影響佳福企業工會工會活動之運行,而係難以苟同由少數人操持之佳福企業工會,假借行使工會之權利,實則為向聲請人索求鉅額之和解金,更足徵與聲請人成立僱傭之法律關係,並非幸福球場全體桿弟所樂見。
又葉孟連等14人於聲請人舉辦賽事期間以非法方式妨礙他人行動及意思自由,致聲請人之商譽嚴重減損而客源逐漸減少之景況下,此際逕依原裁決主文第5項之所示內容,令葉孟連等14回復桿弟職務,幸福球場勢必發生桿弟人力過剩之情形,終將發生排擠效應,導致幸福球場其他多數52名桿弟排班數大幅降低,而嚴重侵害彼等之權益及生計,如若不停止原裁決之效力,反對公眾利益產生重大影響。
(四)聲請人針對原裁決所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非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聲請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先決問題,乃聲請人與桿弟間是否屬民事上之僱傭法律關係。
從而,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固然就聲請人與桿弟間之私權法律關係先予以認定,惟其認定方式及調查程序均難謂嚴謹,且原裁決理由亦載明就聲請人與桿弟間究屬何種性質之民事法律關係,採寬鬆認定之審查基準。
是以,葉孟連等14人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及聲請人亦因認其僅係提供媒合客戶與桿弟間之締約機會,桿弟費為代收代付之性質,對於桿弟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聲請人與桿弟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非屬僱傭法律關係,並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循民事救途徑,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則前開民事事件之裁判,最終將影響原裁決之判斷是否合法,足見聲請人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2.且裁決全然以臆測方式論斷聲請人得自行推論葉孟連等14人具佳福企業工會會員之身分,以及佳福企業工會曾經做出不得與原告公司簽署委任契約之決議等情,進而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1月6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6日張貼公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以及無關之考量。
蓋佳福企業工會既應以聲請人公司勞工之組成為主,則其他並無僱傭關係爭議之聲請人員工,均可隨時加入佳福企業工會,而聲請人員工甚眾,究竟何人已加入佳福企業工會,絕非聲請人所能或所應知悉之事項;
且在聲請人張貼公告前,聲請人不僅確實沒有佳福企業工會之會員名單,佳福企業工會之理事長葉孟連亦自承未提供會員名冊予聲請人,以及聲請人張貼公告之行為並非針對佳福企業工會會員身分等情,益徵原裁決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本院查:
(一)原裁決主文第1、2、3項確認聲請人解僱葉孟連等14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固具有「確認聲請人解僱之私法行為為不當勞動行為」之效果,惟其裁決若屬違法而遭行政法院撤銷,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是原裁決主文第1、2、3項之執行,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原裁決主文第5、6項有關「聲請人應回復葉孟連等14人之職務,並按月給付其薪資及利息部分」,為救濟命令之一種,縱該部分原告嗣後於本案勝訴確定,但該部分之執行,在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亦難認原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若其倒閉破產,未來即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其損害不僅難以估量,亦無法回復,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自仍應將上開情事,列入「難於回復損害」要件之範圍云云,經查聲請人是否終無法維持其經營,一向是勞工團結權行使重大考量,蓋勞工團結權之行使,若真的成為壓倒聲請人(致倒閉破產)之最後一根稻草,勞工未來之雇主既已不存在,勞工未來薪資自無從獲得,此確屬雇主勞工均不利而雙輸之局面,但雇主是否真會倒閉破產?實為法院亦難查知之事項,遑論勞工。
蓋縱使目前雇主經營業績不佳,但帳目不見得真實反映資產狀況,雇主是否誠信?其帳冊是否可信?尚有賴雇主去盡力溝通說服工會,而未來景氣是否好轉?是否值得股東增資經營?有無新資金挹注?均視雇主之評估、意願、籌款能力,而屬未定數,若雇主不能讓工會、法院相信倒閉破產之結果必然發生,則相對於勞工賴以維生之薪資而言,「倒閉破產可能性」仍不足以作為支持停止原裁決執行之理由。
本件原告並未釋明倒閉破產之高度可能性,該倒閉破產之「可能性」,尚不足以稱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至原裁決主文第5、6項之救濟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在使解僱、降調及減薪等對勞工重大不利益待遇,如勞雇雙方經裁決後不再爭執,透過法院之核定使雙方私權紛爭迅速獲得司法上私權確定之效力,縱使裁決相對人(即雇主)對裁決中有關私權事項之決定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因裁決令相對人(雇主)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得使受不利益之勞工「暫時回復其地位」,並回復勞工與工會受侵害之團結權等,等待司法程序最後之結果,該救濟命令之功能及性質即在於定暫時狀態,用以緩和勞工訴訟之救濟障礙及不利處境,是此種因原裁決而產生「對勞工有利之暫時狀態」,若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使勞工再回到裁決前之不利處境),豈非使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裁決效果淪為具文?是原裁決主文第5、6項命聲請人「回復葉孟連等14人之職務,並按月給付其薪資及利息」之救濟命令之執行,難認對原告有何急迫情事,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聲請人主張,尚無可採。
至相對人日後是否因聲請人有不當勞動行為而為裁罰,尚屬未發生之情形,縱有裁罰,聲請人仍得就該裁罰另行提起救濟,亦非屬原裁決之內容,亦難認原裁決主文第1、2、3、5、6項之執行,有難以回復之急迫必要性。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裁決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要件無關,而僅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之停止執行要件有關。
惟訴願人於「訴願中」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乃行政訴訟與訴願程序關於停止執行競合之問題。
但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能否再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則有未明,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已就「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訴訟起訴前」之停止執行要件為分別規定,則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體系解釋,訴訟當事人殊無再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理,是本件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原告主張「原裁決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似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不能准許。
蓋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
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
是若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行政法院不待調查即可為實體判決撤銷原處分,即無再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更何況本件原裁決並無一望即知之違法,聲請人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釋明系爭處分之執行,有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損害之虞,則自不生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乃屬當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裁決處分之停止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與本裁定已不生影響,無庸再加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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