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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歐陽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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