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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盈亮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福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884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員工HA VAN HOAT (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H君)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因酒後騎乘總太電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
上開情事經相對人審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形,乃以107 年6 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884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申經相對人106 年3 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84281號函(下稱相對人106 年3 月24日函)關於聘僱H君之聘僱許可,使其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為H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其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
聲請人提起訴願,並請求相對人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319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止。
嗣經行政院107 年9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7019125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遂以107 年9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4035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9 月12日函)繼續執行原處分。
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且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9號),經相對人以107 年10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5187號函(下稱相對人107 年10月4 日函)復聲請人,請聲請人依相對人107 年9 月12日函意旨繼續執行原處分並命H君立即出國。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除須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外,尚須其違反法令行為屬情節重大。
原處分係以H君經起訴、被判決有罪在案為「情節重大」之唯一認定標準,然而,H君當時所騎乘者為「總太電動車」(型號:城市遊俠CR-A1 ,最高速度45公里),不須考領駕駛執照即可上路騎乘,縱認其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範疇,惟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而言,顯難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相比擬。
又H君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尚非太高,且犯後態度良好,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由此可見其涉犯情節並非重大。
再者,H君高中畢業,在越南之家境不佳,其來台期間,均無違法情事,而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因勤奮、技藝精進,不僅為其一家生計之所託,亦為聲請人所倚重。
詎相對人未審酌上情,僅因其一時失慮之違失而廢止聘僱許可,不符比例原則。
況且,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旨在避免外國人在台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則其重點應在於是否「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
而揆諸H君之違法行為,尚難謂已「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相對人忽視此立法意旨,僅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即率為本件之處分,實有行政怠惰、恣意之情事,故原處分應非適法妥當,依法應予撤銷。
再者,聲請人為規模不大之金屬加工業,H君已在公司任職4 、5 年,技術熟練,為技師級之領班,並通曉越南、本國語,平日即帶領其他越南籍勞工上工,工作態度認真負責,且近日聲請人公司之廠長因脊椎病變,無法親臨看視工廠作業,如無H君代理及指導其他員工,生產線之運作將造成重大損失,甚至陷於停頓,公司之營運將發生嚴重危機。
此外,H君即日將遭遣返,實屬急迫,且本案情事,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亦與公益無何重大影響,故有在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H君為其得力助手,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工廠運作有重大損害,甚至造成營運之重大危機等語。
然而,H君縱為聲請人之得力助手,對於生產效能頗有助益,惟聲請人自承H君係擔任聲請人工廠之領班4 、5 年(參本院卷第46頁),則H 君之工作,尚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聲請人重為招募之員工為之。
縱聲請人屬較為辛苦之勞力行業,但聲請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賴外國籍勞工始能維持營運,是聲請人尚不得以H君為其得力助手為由,作為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
又縱使該本案訴訟事後認定原處分並非適法,然聲請人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原有外籍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等項,亦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故難謂有何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
是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至聲請人固然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且有行政怠惰、恣意之情事云云。
惟查,聲請人陳稱H君所騎乘之電動車最高時速為45公里,此已和市區道路之最高限速相當,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1 倍有餘,而就H君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廢止聘僱許可事由,相對人乃陳稱:「(問:本件相對人是因為該名外勞酒駕還是因為遭起訴,而認定情節重大?)是因為酒駕的行為,並經過檢察官起訴認定。」
因此,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係因H君涉及公共危險之刑事違法行為,並非明顯輕微之違法態樣,故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怠惰或恣意等適法性疑義,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即時審究。
準此,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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