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停,85,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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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千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進丁(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73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經相對人民國105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45744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陳文孟(TRANVAN MANH)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5月18日止。

嗣相對人以TRAN VAN MANH因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處刑,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57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TRAN VAN MANH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聲請人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若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

惟TRANVAN MANH係聲請人之員工,工作期間具有極高時效性,非但受嘉義地院宣告不得出境,更遭原處分廢止工作許可,是以TRAN VAN MANH等待刑事部分確定期間毫無任何經濟收入,聲請人更無法命TRAN VAN MANH進入工廠工作,足認原處分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將持續擴大。

又TRAN VAN MANH繼續其原本從事之淨水設備製造、整備工作,當對公益無任何影響,且TRAN VAN MANH刑事部分尚在上訴中而未告確定,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更均有嚴重瑕疵,最高法院仍有將刑事部分撤銷發回之可能,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情。

三、經查:㈠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聲請人主張倘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將使TRAN VAN MANH等待刑事部分確定期間毫無任何經濟收入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命TRAN VAN MANH進入工廠工作,原處分已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該損害將持續擴大云云。

惟依一般僱用勞工之高度可替代性,當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局結果以前所受之損害,僅其因聘僱替補勞工所生人事成本之增加以及生產效能之減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尚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事,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

㈡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有嚴重瑕疵,最高法院就前揭刑事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可能等情。

惟此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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