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1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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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許文迪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整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整,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於故意而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以106年第10600964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61,665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5,361,665元,合計10,723,330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723,33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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