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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就本院繫屬中之107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提出答辯狀,內容敘及有聲請假處分之旨,惟書狀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請遵期補正。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又同法第302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是同法第297條規定假扣押程序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
三、假扣押之原因。
四、法院。
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
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當為假處分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列明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所據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原因,甚且,其聲請為如何之假處分內容,亦未見說明,於法均有不合,應遵期補正。
三、又按同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明文:「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應遵期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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