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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代 表 人 蔣竹君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其代表人暨代表人有代表權或管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5條規定,法院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3月6日臺教社(三)字第1070027591號函及107年3月16日臺教社(三)字第1070036073號函,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外,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資料(聲證66號)顯示,聲請人之代表人為林昭賢;
另依聲請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時……。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董事長綜理本財團事務,並代表本財團。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聲證1號)可知,聲請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選聘,應經相對人准許,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則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又相對人具狀表示其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號,相證29)為聲請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董事會職權。
綜上,聲請人逕以蔣竹君為其代表人而委任律師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列載「代表人 蔣竹君」,顯屬未經合法之代表人聲請假處分,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自有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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