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5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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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興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郎(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又按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

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

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聲請人以民國107年4月2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660,551元,並以107年A1440107101087號裁處書裁處相對人罰鍰2,490,826元,合計4,151,377元,業經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滯欠稅款金額龐大,其自99年起陸續將公司資產異常移出,且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設有高額抵押權,難以期待依限完納稅捐,為避免相對人以相似手法脫產以規避稅捐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51,377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表、107年4月2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07年A1440107101087號裁處書、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107年4月25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107年A1440107101087號裁處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

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人亦陳明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即相對人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二高樟樹里高架橋工程」仲裁判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給付款項113,845,79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司執全精字第32號執行命令及北院木102執酉字第4551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2年5月22日給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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