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64,2018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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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芷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規制命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於確定終局裁判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乃暫時設定或擴張聲請人之法律地位,以維必要之權利保護;

該條項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言,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07年度訴字第54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尚須一段時間始能終局確定,然聲請人修業年限僅餘1年,因苟聲請人未能於年限內修畢相對人「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課程(下稱系爭學程),聲請人將無法取得報考幼兒園合格教師證書之認證考試資格,縱使日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亦將無實益,而將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加以排除云云,為此聲請「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判確定前,或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得以相對人之幼兒與家庭教育學系(下稱幼教系)學士班學生之身分,選修相對人系爭學程之課程」。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作成錄取聲請人為相對人幼教系106學年度三年級轉系生申請之處分,則其所訟爭者,乃為聲請人得否轉入相對人幼教系,而非得否選修系爭學程,逕就選修學程之准許為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已嫌無據。

況依相對人107學年度各類科教育學程甄選簡章可知,系爭學程並不限相對人幼教系學生修習,凡屬相對人大學部二年級(含)以上在校生及日間部研究所碩、博士班及一年級新生,經確認在校修習年限尚有2年(4學期)以上,且無甄選簡章所訂消極資格要件者,即得申請甄選修習系爭學程。

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即接獲相對人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其轉系申請未獲准許,如聲請人認其仍有必要修習系爭學程以取得報考幼兒園合格教師證書之認證考試資格,尚非不得於系爭學程甄試簡章規定之107年8月7日至107年8月13日期限內,報名系爭學程甄選。

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其假處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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