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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相 對 人 徐鳴濤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亦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1、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其短漏報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3,547元、21,825,368元及1,596,620元,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綜合所得稅、罰鍰及滯納金(計算至107年2月12日)合計12,811,429元,均已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該稅款均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相對人短漏報營利所得行為,係經營地下期貨,前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
又相對人投資並擔任負責人之允翎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2日稅捐調查期間變更負責人為徐珮瑜(為相對人之姊),原相對人之出資額260萬元已全數轉讓予徐珮瑜,顯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如俟滯納期滿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裁處書、繳款書、收件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相關資料、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允翎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以及就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811,42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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