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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坤昌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英鈐(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振溝(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向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當日已依規定繳送表件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
而依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所示,該會應於107年10月16日前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
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15日聽聞其餘登記參選人均已獲通知抽籤,輾轉查詢後始知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0月16日審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傷害案件於107年8月23日(聲請人誤載為7月24日)確定,於107年8月31日登記期間截止前仍未執行完畢,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有關候選人之法定資格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候選人登記申請,並函知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通知聲請人。
然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11日始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命令,業於107年9月26日辦理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之登記,而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既已受理聲請人所為登記之申請,嗣拒絕聲請人參與抽籤程序並無理由。
而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固以聲請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之事由拒絕賦予聲請人參與抽籤程序之資格,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在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期間,如仍得參選成為候選人,日後若當選,必須入監服刑或繼續在監服刑,而無法執行職務。
本件聲請人雖係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聲請人於107年9月26日已繳納罰金完畢,並無入監服刑而不能參選或當選就職之情事,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
況參諸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號函(下稱87年6月4日函釋)之說明,候選人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始遭判決確定,在候選人名單執行完畢前尚仍能取得候選人之資格,益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參與抽籤之決定為無理由。
相對人拒絕賦予聲請人參與抽籤之資格,將使聲請人因未依法完成審定及抽籤程序,致無從被編列入候選人名冊,成為本次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之候選人,受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重大損害。
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曠日廢時,是本件准予聲請人參與本次抽籤程序實刻不容緩,而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並聲明: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參與彰化縣第19屆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抽籤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
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得予準用。
經查,聲請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然其對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之處置決定均不服,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列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俱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
次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
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准許其參與彰化縣第19屆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抽籤,揆諸上開說明,應係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認聲請人應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五、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另參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1月8日87中選法字第75067號函(下稱87年1月8日函釋)復釋示:「犯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而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尚未執行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之意旨。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8月28日繳送表件並繳納保證金12萬元,向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
而聲請人因犯傷害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07年8月23日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於107年9月2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而本件彰化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之登記期間截止日期為107年8月31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送件登記收據、保證金收據、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檢署執行命令、同署107年10月5日彰檢玉執戊107執5033字第1079005854號函、相對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17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231號函、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381A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
顯見聲請人在上開種類選舉候選人開始登記之日前即已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在登記期間截止時尚未執行至明,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並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1月8日函釋意旨,殊難認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符合不得登記為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不得參與上述候選人之抽籤,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是聲請人雖援引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日函釋資以釋明,然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日函釋乃在處理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雖經判刑,但判決尚未確定,嗣於登記截止之後始行確定之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自難比附以斷。
從而,本件顯不能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其將來之本案訴訟具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倘暫時准許其參選,將影響選民正確判斷,干擾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之得票情形,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經衡量否准不具法定參選資格者聲請定暫時准其參與候選人抽籤之假處分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時,當認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本院審認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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