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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相 對 人 張毓瑛
即 債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4條所明定。
惟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所得稅法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吳兆豐於103、105年度借款予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並預扣利息新臺幣(下同)480萬元、670萬元之後,才將剩餘款項轉予雲朗公司,卻於103年1月31日簽訂之合約中載明利息計算方式及收取利息不包含稅金、105年度合約則記載為無息借貸,且於申報103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別短漏報利息收入480萬元、670萬元,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稅額為4,407,487元(103年度)及3,169,780元(105年度),合計7,577,267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種種跡證足堪認定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因債務人涉嫌逃漏稅捐數額及對國家核課稅捐公平之重大影響,現課以巨額稅款,難謂債務人不會再以類似方法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77,267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103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為證。
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103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
而聲請人陳明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士林區、新北市金山區等不動產及其投資財產。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
因本件主要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且債務人住所地也在臺北市信義區,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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