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9,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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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文化基金會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此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又依同條第2項、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聲請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並得請求為一定之給付。

至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因老松國小校舍興建強制徵收,卻由教育局使用者變更為文化部使用,因原徵收為教學使用,但文化部遷出系爭房屋、相對人卻遷入違法使用,抵觸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法律衡定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本案為憲法層次問題,屬不當連結,為防止損害擴大請准予定暫時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82號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提出以釋明這件事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711及709號號解釋,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命相對人暫時於每月5日前賠償聲請人新台幣49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

再者,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上係滿足聲請人部分本案請求,故聲請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具有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定先為一定給付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

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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