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9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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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顏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發現相對人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成一袋之通關方式,於袋內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之貨物,屬私運貨物進口,核有過失,應負私運責任,聲請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以107年11月20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3萬6,000元,並沒入貨物。

原處分業經送達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23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3萬6,000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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