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全,91,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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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中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443聯隊、葉承翰、郭女士、張家齊間住宅補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假扣押是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禁止債務人變更或處分其財產之暫時性處置。

由於債權人於取得確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前,即得禁止債務人處分或變更財產,對債務人權益有重大而直接之不利影響,應謹慎為之。

因此,法律除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並要求債權人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指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

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例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父郭傳盛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巿二空新村(下稱二空新村)原眷戶,民國94年11月29日二空新村自治會辦理原眷戶權益申請,因郭傳盛已於94年9月19日死亡,其大陸籍配偶張亞雪於94年10月6日辦理拋棄繼承後失聯,致聲請人無從由原眷戶子女申辦權益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96年8月1日相對人空軍443聯隊葉承翰辦理眷舍改建作業,由聲請人簽立權利承受切結書,同意點交並主動配合搬遷,並被告知聲請人享有補助搬遷費及拆遷補償資格。

今眷舍改建之國宅已建成,相對人國防部卻告知聲請人不應享有上述權益,並註銷郭傳盛眷舍居住憑證,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時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權益承受申請案。

聲請人在5年時效內陸續辦理權益承受,歷經3位相對人葉承翰、郭女士、張家齊經手,聲請人所交付之申請文件,經再審裁定告知94年至102年並查無聲請人送審之相關文件資料,故上開3位相對人涉及瀆職,以致影響本人權益。

故向相對人請求賠償221萬6千元,並聲請假扣押等語。

經核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有何「隱匿、移轉或浪費財產致達於無資力」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移居他地逃匿」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欠缺依據,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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