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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9號
再 審 原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董事)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之上訴,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再審原告向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轉管轄。
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判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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