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109,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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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9號
再 審 原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董事)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346,644元、利息收入3,943元、利息支出1,223,214元及全年所得額1,019,660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9,223,266元,並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收入341,337元、利息支出0元及全年所得額9,456,890元,補徵稅額1,434,329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再審被告以106年2月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5107號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收入337,394元及追認利息支出314,092元。

再審原告對營業淨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猶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虛開發票會有刑事責任,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發票亦是作為核課營業稅時,銷售額之依據,足證發票本身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可以做為交易事實、交易金額真實性之依據,否則同為發票,為何在申報營業稅時再審被告並無疑義,但於營業所得稅之場合卻不予採認?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發票不予認列為再審原告營業成本,容有未妥。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竟未審審究前開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發票等證物,竟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足認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

參、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營業成本是否能勾稽核對,再審原告應就其牽涉之項目包含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本期銷貨及期末存貨等提示足證前揭欄項內容記載正確性之文件,始足當之。

本件再審原告僅提示分類帳、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部分買進合約書,惟其全部收付款證明、期(初)末存貨盤點紀錄及大部分買賣合約書皆未提供,致難認其營業成本確能勾稽核對。

且經審酌提供資料,其多有與關係人及個人交易情形、記載資料亦有矛盾,其交易情形又與再審被告向監理單位查調之客觀第3方資料多有未合,本件再審原告交易既存有諸多疑義,交易及金額等事實多有未明,其仍應提示資料佐證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內容,再審被告尚難僅就已提出發票即核認其營業成本,況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課徵目的及法令規定皆有不同,本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三、原審判決就本案適用法令、再審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需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情形,致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等情,皆已逐一論明心證理由,從而,確定判決認為「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前述主張,自非可採。

至利息支出部分,查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未予核認原因已予論明採納理由,再審原告於上訴聲明主張對於本項目不利部分應予撤銷,惟針對本項目並未提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營業淨利(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爭點逐一論明心證理由,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營業稅法規定,發票亦作為核課營業稅之依據,亦可證明交易真實性,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證物部分審究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略以:「(四)查依據原告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37頁)記載,進銷成本=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期末存貨,故營業成本要能勾稽核對,原告應提出進銷存明細表、買賣合約書、收付款證明、期(初)末存貨明細表、期(初)末存貨盤點紀錄及相關佐證文件等資料供核。

又依原告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31頁至第133頁),內容項目包含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本期銷貨及期末存貨等,故所提資料需足證明前揭欄項內容記載正確性,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以原告僅提示分類帳、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部分買進合約書,主張其進銷存資料確可勾稽,惟其全部收付款證明、期(初)末存貨盤點紀錄及大部分買賣合約書皆未提供,且經審酌提供資料,本件原告交易存有諸多疑義,交易及金額等事實多有未明,被告因認本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核對(詳彙總表,原處分卷2第550頁至第551頁)……4.綜上,原告交易及金額等事實多有未明,其交易情形又與被告向監理單位查調之客觀第三方資料多有未合,原告自應提示足資證明交易事實及價金收付之資料供核。

原告所稱被告未斟酌其提出之帳簿、文據而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實有違誤云云,並非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應就已提出10輛車輛之資料審酌核認云云,查本件縱依原告已提示合約書(原處分卷1第313頁至第322頁)或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303頁至第312頁)資料之車輛部分核認其成本,惟經計算後之營業淨利11,307,311元(原處分卷1第635頁)尚大於原核定之營業淨利9,223,266元,顯對原告更為不利,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課徵目的及法令規定皆有不同,本件依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與營業稅核定無涉,併予敘明。」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8至124頁)。

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即「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發票」等,已加以斟酌並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發票」等證物云云,不足採信,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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