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16,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簡文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前案查詢表)。

本件聲請人於107年2月9日向本院就最近一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4條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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