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2,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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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及本院106年4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66戶,及○○○路O段OOO號3樓等28戶共計94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2棟地上38層、地下7層共10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4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27號使用執照 ,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

嗣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於104年3月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66戶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

大安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66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220%)加成核計系爭66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其餘系爭28戶房屋不符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不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94戶房屋現值。

復因104年房屋稅開徵,再審被告審認系爭94戶房屋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得減半徵收房屋稅2年之規定,乃以104年4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453857700號函核定系爭94戶房屋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減半徵收房屋稅2年,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核定系爭94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減半課徵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1,196,491元,並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及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由再審被告另案提出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擬定街路等級調整路說明表可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原處分適用之路段率,僅檢附一張google地圖,就將原適用調整率200%,調整為220%,理由僅為交通便利、大安森林公園環境加、擬調升2級云云,完全本於承辦人之主觀決定,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項標準之客觀數據,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處分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擬定路段率。

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應調查之證據但未予調查、認事用法未憑證據之違法,是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擬定街路等級調整路說明表有未依法擬定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業經本院原審就案關事證、事實認定及判斷之理由指駁甚明,是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述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二項所明定。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有明文規定。

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其訴狀係指「擬定街路等級調整路說明表」,惟查上揭證據資料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判決審理中業已提出(見本院卷第350頁以下,即附件48)並經本院前判決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⑶詳予論述,即「……。

且被告業已說明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於103年調查擬訂臺北市路段率時,係就全市各街路商業交通發展情形通盤考量,並就新完工通車之捷運線周邊及部分新興地區、豪宅建案林立區等,參考臺北市各行政區之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漲幅圖概況,並由被告及所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各街路之商業交通情形,局部調整其路段率,並召開檢討會,擬訂調整臺北市各區部分道路之路段率,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等情,並有相關資料可稽(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㈢及附件46、附件47),核無不合。

準此,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

……。」

等語;

及五、㈥謂「……。

惟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前已敘明。

是本件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核課房屋稅捐所適用之相關規定均屬有據,個別委員或有關機關首長等人之意見,尚無從據以否定相關規定得予適用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此敘明。」

等語;

上開為本院前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從而,本件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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