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20,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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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陳輝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金佶利號漁船(CT4-1326)(下稱系爭漁船)船主,再審被告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1年1月3日至102年4月22日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530,900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6,068,2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違規行為合計55次,經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及第8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情節重大,以再審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再審被告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080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命繳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係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6836、7137、8555、8556、8895號起訴書(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認定系爭漁船承租人洪宏吉、船長許巍耀有違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3款之行為,並且情節重大,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之漁業執照,惟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漁船之承租人洪宏吉、船長許巍耀等所取得之油料並非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無從構成故買贓物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自應重行認定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適法,而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訴外人洪宏吉、許巍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調查及訊問筆錄及臺南地檢署起訴書等資料,綜合研判後始依事實及相關法令規範,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違規載運漁船用油55次,並出售於大陸漁船高達6,068,200公升,情節重大。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單純以前開起訴書內容為依據之情形,僅係引用該起訴書之內容為證據資料之一,應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縱認系爭起訴書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惟系爭起訴書自起訴後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前,自始自終並未「變更」,尚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且前開刑事判決係因該案事實未能構成檢察官起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就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用以從事前開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與大陸漁民之行為,仍經前揭法院認定屬實如判決書所載,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而該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換言之,若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後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及高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漁船之承租人洪宏吉、船長許巍耀等所取得之油料並非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無從構成故買贓物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為據。

惟查:1.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僱擔任系爭漁船船長之訴外人許巍耀,於刑事偵查中受訊問時亦供明系爭漁船係伊前表姊夫洪宏吉旗下船隻之一,伊自98、99年間開始受僱系爭漁船擔任船員,從100年開始擔任系爭漁船船長,98年、99年時有真正出海捕魚,但後來因為捕不到魚,即從事販售漁業署補助漁船用油等情屬實。

訴外人洪宏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亦供承系爭漁船之船長係許巍耀,伊有指派旗下之系爭漁船前往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漁業署補助之漁船動力用油;

並採據前開調查及訊問筆錄、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等件影本,另引據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係系爭漁船船主,系爭漁船於101年1月3日至102年4月22日間,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530,900公升後,再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漁船加油站、滿豐漁船加油站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以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6,068,2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違規行為合計55次,系爭漁船有載運漁船用油直接賣給大陸漁船等情屬實。

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原處分以系爭漁船自101年1月3日至102年4月22日計55次違規載運,並出售於大陸漁船之油量高達6,068,200公升,情節重大,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於法核無違誤,據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2.由上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及裁判,原確定判決雖敘及臺南地檢署起訴書,並引據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僅係以之做為判決之證據資料之一,用以佐證其認定之部分事實,並非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何況檢察官之起訴書不具「裁判」之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故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任何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為其裁判之基礎,應屬至明。

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洪宏吉、許巍耀涉犯詐欺取財罪或故買贓物罪,僅係認定系爭漁船有載運漁船用油直接賣給大陸漁船等情,核與臺南地院(見該判決書第110頁)及高院臺南分院(見該判決書第34頁)之刑事判決所載,亦均認定系爭漁船經再審原告交由洪宏吉、許巍耀載運漁船用油並出售予大陸漁民,此項事實亦均經洪宏吉、許巍耀於刑事案件中所坦認等情相符,亦並無其後刑事判決變更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已如前述,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後經臺南地院及高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漁船之承租人洪宏吉、船長許巍耀等所取得之油料並非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無從構成故買贓物罪,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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