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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至於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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