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22,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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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書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另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105年9月14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70號審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依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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