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28,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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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 原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憲金(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 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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