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4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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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及106年6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任職於再審原告○○○○○○科,經再審原告發給100年4月12日新北社工執字第100033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執照有效期限自發照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

嗣再審被告自103年2月25日起轉調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司第○科,於105年3月21日提出申請書(再審原告收文日105年4月13日),向原任職機關即再審原告報請歇業備查,經再審原告105年4月15日新北社工字第1050653749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再審被告轉調現職應屬變更行政區域,乃檢還再審被告備查歇業之申請資料,請再審被告以變更行政區域重為備查申請。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就原告(即再審被告)105年4月13日報請歇業備查之申請,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第3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另以同法條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再證3,下稱本院第30號判決)認定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如為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業務,應適用同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證4,下稱新北地院第94號判決)亦認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從事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業務者,應受同法第9條規範;

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9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7546500號函(再證5,下稱北市社會局106年5月19日函),就訴外人楊○○本任職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後調任公立醫院行政職,因工作內容均為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之範圍,故申請變更執業區域而非申請歇業,准予備查;

又衛福部106年2月22日衛部救字第1060002282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函)復本院106年1月16日院鴻玄股105訴01390字第1060000561號函(下稱本院106年1月16日函)(再證2),亦稱再審被告應辦理社會工作師執業登記及加入公會,惟前程序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無須再以社會工作師名義執業之必要,可向再審原告申請歇業。

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惟前程序判決均漏未斟酌,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此外聲請傳訊證人黃○○,其承辦法制業務亦需申請執業執照,執行職務、職稱、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證照及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之業務內容,與再審被告無異,該證人為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前程序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通知該證人調查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恣意解釋社會工作師法第6、9、11、12、31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衛福部106年2月22日函復本院106年1月16日函(再證2),係原審於準備程序階段蒐集之資訊,再審原告片段引用,誤導本案。

本院第30號判決(再證3)及新北地院第94號判決(再證4),與本案無涉,且事實迥異,無法比附援引,亦未能影響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

所舉北市社會局106年5月19日函(再證5),就訴外人楊○○之社會工作師證書備查,以及黃○○法制秘書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且申請執業執照二案,皆難以推論本案及通案均應予以比照,亦不能支持再審原告論點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該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又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若係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函文,或法院之裁判,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稱之證物。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本院第30號判決(再證3)、新北地院第94號判決(再證4):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新北地院第94號判決(再證4),而係提起上訴時始提出(原確定判決卷第148-158頁),事實審法院即原審自無漏未加以斟酌可言。

況本院第30號判決(再證3)、新北地院第94號判決(再證4),係分就訴外人黃○○、曾○○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予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決,並非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尚難認屬「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北市社會局106年5月19日函(再證5):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北市社會局106年5月19日函(再證5),而係提起上訴時始提出(原確定判決卷第69頁),事實審法院即原審自無漏未加以斟酌可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符。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衛福部106年2月22日函復本院106年1月16日函(再證2):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倘若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乎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為限始得提起,此項事由即為再審理由;

且再審原告對於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及各別再審理由之證據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應於訴狀內表明;

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

⒉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211-213、215頁)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月12日屆滿。

再審原告前於107年1月8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係舉衛福部106年2月22日函復本院106年1月16日函(再證2),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第332號裁定影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2行~第21頁第12行),而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駁回。

嗣最高行第332號裁定,將同法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再證3、4、5,見最高行第332號裁定影卷第22頁)移送本院審理後,再審原告始於107年6月8日,舉衛福部106年2月22日函復本院106年1月16日函(再證2),主張其有同法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加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再審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33、35頁)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

⒊又縱認此部分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所舉衛福部106年2月22日函復本院106年1月16日函(再證2),業據前程序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四)2.(前程序判決第10-11頁)論斷而未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足徵衛福部106年2月22日函復本院106年1月16日函(再證2),尚非屬同法條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㈥另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黃○○為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前程序判決對此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有傳訊證人黃○○調查之必要云云。

查再審原告係於107年6月8日始執此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3、35-36頁),惟除其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外;

是否傳訊證人,要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況依前述,「證人」非屬「證物」,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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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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