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47,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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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姜孟君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本院。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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