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6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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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6號
再 審 原告 張長圖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緣依民國68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溝子口段124之39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24 之3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2 小段794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94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0年間經前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北市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前北市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成794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794地號土地〉、794之1地號土地〈下稱794之1地號土地〉;

合併前794地號土地復於80年與合併前同小段791、792、792之1、793地號土地合併為791地號土地〈下稱791地號土地〉)】,四周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同小段795地號土地(下稱795地號土地)除與797之9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依古地事字第835號函鑑界施測」外,其餘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

791地號土地上建物為79年間建造,794之1地號土地係屬北市府興辦「永建國小東北側排水支線及道路新築工程」用地範圍,經地政局以72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2037號公告徵收,並於73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北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

另外,同小地段795之4地號土地(下稱795之4地號土地)亦屬上開工程用地範圍,登記原因為「接管」,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工處)。

(二)嗣7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再審原告,以104 年9 月18日陳情書請求返還794 之1 及合併前794 地號土地面積,並以104 年11月2 日再以陳情書請求安排現場會勘,經開發總隊於104 年11月13日現場辦理會勘時表示:「重測後旨揭地段794 地號土地面寬變窄且面積變小,相鄰之同地段795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寬變寬且面積變大,認為重測有錯誤……。」

經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認795 、795 之4 地號土地與791 、794 之1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重測前後坵形、尺寸不符,地政局乃於105 年7 月25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其中同小段795 、795 之4 地號土地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

……重測後為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更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結果清冊,重測後土地更正為同小段794 地號土地及新編2 筆地號,新編土地之權屬並依重測當時794 地號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為張文燧所有。」

(三)案經地政局查認該案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及重測前舊地籍圖暨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分割前79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

其中結果清冊更正部分,更正前重測前124 之39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由794 地號更正為794 及新編同小段1036、1037地號土地(下稱1036、1037地號土地,前揭2 筆土地建立標示部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重測前標示);

至面積更正部分,因上開結果清冊更正後,795 、795 之4 地號土地地籍線應配合辦理更正,經重新計算面積結果應一併更正如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面積計算表。

地政局乃以105 年9 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13500 號函移請再審被告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將土地複丈原圖移由開發總隊,俾憑釐正地籍原圖。

再審被告以105 年10月4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672602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有關地政局囑託辦理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計5 人所有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及面積更正一案,業經該所以105 年9 月23日收件文山字第139670、140170號案辦竣更正,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更正前後面積不變,更正後1036及103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及5 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北市府106 年2 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21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因新事證,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文燧(105年5 月18日過世)係重測前124 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後改編定為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短少13平方公尺。

嗣分割前794 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合併,並與建設公司合建,復變更起造人為再審原告後,再審被告因侵占而應返還之對象即應為再審原告,而非再審原告之父親張文燧,詎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間竟返還1036、1037地號土地於張文燧所有,顯然錯誤。

又1036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1037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8平方公尺,合計為54平方公尺。

為此,爰提出新事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地籍圖沿革( 表)、79建字第0327號竣工圖、106 年8 月16日鑑界現場照片、106 年8 月29日起訴狀等件(參本院卷第15至24頁)為據,主張本件有新事證而符合再審事由云云(參本院卷第12頁)。

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再審起訴狀、第45頁之補正狀、第58至61頁之陳報狀、第76至77頁之再審之訴狀),顯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因此,就原告所謂之新事證,即無從認已表明如何該當特定再審事由,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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