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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楊功辰
再審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
訴訟代理人 吳偉彬
林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
又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即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始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而駁回再審起訴之確定裁定,於前揭情形,自亦準用之。
三、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原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及支援隊少校油料官,因其民國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函報再審被告以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4857號函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6月25日零時生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經再審原告另提起再審,另經本以106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
惟曾參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之吳明鴻法官曾參與106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
姜素娥、黃淑玲法官曾參與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應認吳明鴻等法官確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然其未迴避而作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該裁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7日後臺南管字第1060004202號函,及該函所附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7月12日陸五支綜字第1060006052號函以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所作成之當年度考績處分,均具違法情事,且足生重大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及相關事實即率為判決,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其再審理由,自應受5年之提起再審期間限制。
原確定判決業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於102年8月29日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再審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前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抗告。
嗣經再審原告另提起再審,另經本以106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
然依前開規定,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所謂的5年再審期間,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或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外,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是以,再審原告自亦不能以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即可溯自前兩次再審起訴後經本院裁定確定而起算5年再審期間。
綜上足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5年再審期間,至為明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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