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7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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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9月17日寄存於青年郵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經10日發生效力。
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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