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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月至99年4月間銷售「博物館」建案之停車位10個,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35萬9,011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106萬7,950元;
另於96年7月至100年4月間銷售同建案之停車位197個,將應稅銷售額合計4億98萬4,258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漏報營業稅額2,004萬9,213元,經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06萬7,950元及2,004萬9,21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0元,並處罰鍰3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0262號重審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追減罰鍰1萬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即再審原告)漏報營業稅額新臺幣2,111萬7,163元及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16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61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案每宗買賣,買方所購買之房屋及車位,地主均依約定移轉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地主所收取之價款(含車位土地款)屬地主土地價款,非再審原告之銷售額。
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戶合約期款表、客戶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重要證物,均未說明如何不可採,已難謂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被告於本件營業稅一方面認定停車位土地款為再審原告銷售額補課徵營業稅,於另案對於買方違約遭沒收之土地款,又認定為地主收入補課綜合所得稅,致認事用法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互相矛盾,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另就違約沒收之土地款(含停車位土地款)核定為地主收入及所得,作成之104年3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2號、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7號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8號復查決定書,以及財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970號訴願決定書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應有再審之適用。
此外,前述違約沒收之土地款(含車位土地款)核定為地主收入及所得之行政救濟案,經財政部於106年7月27日作成台財法字第10613928580號訴願決定後,嗣經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9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3117號重審復查決定,茲就再審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附表1所列17戶違約戶明細,編列違約戶民事訴訟終審判決案號彙總表,其中8戶為本件「博物館」建案,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判決認定違約沒收之土地款(含車位土地款)為地主所有,非再審原告之收入,此等民事訴訟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另自行認定事實乙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六逐一詳為論述,且將前程序判決廢棄,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屬本院管轄。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戶合約期款表、客戶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重要證物,均未說明如何不可採;
對於再審被告另就違約沒收之土地款(含車位土地款)核定為地主收入及所得,作成之104年3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2號、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7號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8號復查決定書,以及財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970號訴願決定書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已難謂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此外,違約沒收之土地款(含車位土地款)核定為地主收入及所得之行政救濟案,經財政部於106年7月27日作成台財法字第10613928580號訴願決定後,嗣經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9日作成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3117號重審復查決定,茲就再審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附表1所列17戶違約戶明細,編列違約戶民事訴訟終審判決案號彙總表,認定違約沒收之土地款為地主所有,此等民事訴訟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可知再審原告無非係以此等證物證明再審原告所銷售停車位係包含地主之土地持分,地主收取買方所購買停車之價款(含車位土地款),屬地主土地價款,非再審原告之銷售額。
惟查:1.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二)所載,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建案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2第574頁至第700頁),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與無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所分配之土地係相同,即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土地持分並未增加,其差別僅係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建物總面積有增加(係在建物公設部分增加其持分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前程序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所出售之停車位並未含有土地持分,其停車位應屬建物出售,故其價款應全數列為出售房屋收入,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檢送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客戶合約期款表、客戶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據後,認為再審原告與地主及買受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充其量僅為私法上之契約,該私權關係並無優先於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及稅法規定之效力,亦不能拘束不動產登記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是本件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仍應依停車位所有權之歸屬及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及買賣契約並不足以拘束或影響再審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及營業稅之核課。
原確定判決即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對於該判決論斷之影響,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檢送之再審被告104年3月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2號、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7號及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508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4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2970號訴願決定書,以及於本件再審程序所檢送之財政部106年7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8580號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6年6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3117號重審復查決定、各違約戶民事訴訟終審判決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決定及法院裁判之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再審原告以之為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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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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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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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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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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