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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8號
再審原告 林曉成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016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立倫變更為侯友宜,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39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該判決書於民國107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原確定判決因於上訴期間內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107年6月19日)確定。
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0月19日(本院收文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且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至於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僅提出71雜字第043-4號雜項執照影本、84雜使字第026巷使用執照影本及自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列印之84店使字第0026號地號基本資料、內政部營建署89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第8984755號函,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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