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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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子儀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利法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事由為據,但核其狀載並未敘明究竟發現何種未經原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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