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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佳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對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另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
聲請人又就上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理由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對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前者法院認為無效,桃園縣政府卻擅改條文並認為法院誤解為無效,後者內政部(即相對人)作出拒絕函告無效之確認處分,法院卻拒絕裁判,故兩者互相矛盾(拆遷補償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就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互相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駁回,等同互相矛盾卻置之不理;
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受送達知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本院系爭裁定顯有錯誤;
按原確定終局判決亦當然為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基礎,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處分與公告徵收處分互為判決基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就本院系爭裁定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四、聲請人本件係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故所指其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者,自應指系爭裁定本身之裁判基礎而言。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係因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標的為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此裁定之再審標的為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此裁定之再審標的為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此裁定之再審標的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而提起抗告,其核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未變更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之裁判,且本院系爭裁定亦未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聲請人所指系爭裁定之裁判基礎因最高行政法院作成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而變更或動搖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自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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