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再更一,2,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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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郭芳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乃依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11月8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5110800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77年11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雖經警察攔查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座椅下有匕首乙把,惟該匕首實為為原告叔叔即訴外人郭○庚(綽號阿龍)及其友人(綽號大目仔)所有,僅因當時再審原告年少無知,方自行承擔刑事責任。

然而,再審原告當時年僅19歲,且僅單純持有匕首,從未持以犯罪或為其他不法行為,顯見犯行輕微。

何況,再審原告犯後迄105 年11月8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日止,27年間不曾再犯槍砲條例之罪,且再審原告僅國中畢業,並無特殊專長,生活本屬不易,長久以來多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其間未與乘客發生任何糾紛或不法行為,故已符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等情。

再者,上開司法院解釋迄今已隔10餘年,現行計程車管理制度因應科技發展已衍生出行車紀錄器、GPS 定位系統、車隊管理系統等多面向管理手段,可供行政機關選擇應用,且持有刀械之行為僅為一時,行為結束後其危險便不復存在,將持有刀械行為之前科者同列為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形同終身禁止,不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確有侵害再審原告之工作權。

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前開主張與舉證,與本案訴訟關係密切,倘經斟酌調查,再審原告將受有利之判決。

詎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且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斟酌之必要,竟率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經查:1、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起訴狀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惟並未指明其究竟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就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又再審原告固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107 年1 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警察廣播電臺於105 年10月9 日、106 年1 月27日、8 月9 日給予再審原告送交遺失物之感謝函(參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案件卷第35至36頁),惟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且其中戶口名簿、感謝函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前既已存在,自始均為再審原告所執有之文書,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且舉證證明其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況且,上開戶口名簿、感謝函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以及其有送交遺失物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持有匕首之事實,故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1 月19日宣判,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則係於107 年1 月28日填製,亦即該舉發通知單係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發生,既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

2、再審原告雖於107 年9 月28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郭○庚即再審原告所稱匕首之所有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54年裁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既係聲請訊問證人郭○庚,而非提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自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至再審原告所稱之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證物,且是否應適用而未適用該號解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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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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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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