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原訴,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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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伊掃魯刀(吳文明)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委)

訴訟代理人 吳勇銳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98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復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且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自47年接收日本政府製糖株式會社後,以搶奪手段不法取得花蓮縣鳳林鎮萬里橋段(重測後為中原段,下稱萬里橋段)270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撤銷臺糖公司不法掠奪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106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6002992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以該會前以105年12月19日原民土字第1050076748號函、106年2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60008340號函及106年2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60008785號函復,萬里橋段27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其權屬為臺糖公司,為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不符;

所陳萬里橋段270地號等45筆土地撤銷權之行使,因涉私權爭執,又案地非為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該會尚無權責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系爭土地光復前已有45戶阿美族原住民開耕種地,係屬傳統領域之祖傳耕地,光復後政府掠奪過戶給臺糖公司,自此45戶阿美族多次抗議要求歸還該祖傳耕地,直到88年2月8日臺糖公司協議同意於2週內主動向被告盡速促成系爭土地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協議成立承諾契約。

直至106年2月21日,鄭天財立委向臺糖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花東處答覆本件是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屬被告職責,被告顯有違法失職;

另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0日前,45戶原住民即有種植紅樹、相思樹等造林事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公有土地編增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要點第4點,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公有地為要件,被告所謂不符前開規範要點第4點,有所違誤。

可知被告對系爭土地未曾實地勘查,方生誤解,系爭土地得於公布實施前75年度前已完成時效取得要件。

88年2月8日臺糖公司同意於2周內主動向被告促成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雙方同意承諾契約應移交花蓮縣政府主管審查而最後決定之有關專屬管轄規定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

嗣後被告不法剝奪花蓮縣政府主管主權地位,屢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為臺糖公司私權土地,不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時效取得要件。

被告違背雙方協議成立外,且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未經花蓮縣政府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明文規定。

被告對花東地區之行政處分,有差別不公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為此,被告應賠償19年來每年新臺幣(下同)250萬之損害賠償云云。

於107年6月5日起訴狀中聲明:被告應撤銷主管花蓮縣○○鎮○里○段000○號(重測後中原段331地號)45筆45戶傳統領域祖傳耕地增編為應原有之所有之權利,並撤銷歸還給45筆45戶阿美族原住民保留地應有之權利,以紓解被告19年來欺壓45戶阿美族原住民痛苦或遺憾。

其受害人45戶阿美族原住民19年來損害,應適當賠償以符救濟之效力。

並於本院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聲明: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06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60198521號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60029920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4,750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可知申請增編或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係以公有土地為限,若不屬於公有土地,非得據以申請增編或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如以非公有土地提出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本件原告以106年4月11日陳情書(被告卷第17至18頁),請求撤銷臺糖公司不法掠奪取得萬里橋段270地號等45筆保留地云云,依案附陳情土地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被告卷第29頁以下)所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糖公司,為私有土地,非屬公有土地。

據此,被告以系爭函函復原告陳情書略以:「主旨:臺端陳訴撤銷台糖公司接收日本政府製糖株式會社之花蓮縣○○鎮○里○段000○號等45筆保留第1案,請查照。

說明:……本會前以105年12月19日原民土字第1050076748號函、106年2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60008340號函及同年2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60008785號函復略以,查案地鳳林鎮萬里橋段27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其權屬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不符,敬請諒察。

本案臺端陳訴旨揭地號土地撤銷權之行使,因涉私權爭執,又案地非為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該會尚無權責辦理。」

等語,查被告系爭函僅在說明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屬狀態及無法行使土地撤銷權的理由,核係對於人民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之陳情所為之答復,並不生准駁之效力;

且被告依法令所為釋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得以被告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之陳情所為之答復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7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9年來每年250萬即4,750萬元之損害,核係以前述撤銷訴訟合法提起為前提,惟原告對被告所提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事,而應駁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於107年6月5日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應撤銷主管花蓮縣○○鎮○里○段000○號(重測後中原段331地號)45筆45戶傳統領域祖傳耕地增編為應原有之所有之權利,並撤銷歸還給45筆45戶阿美族原住民保留地應有之權利,以紓解被告19年來欺壓45戶阿美族原住民痛苦或遺憾。

其受害人45戶阿美族原住民19年來損害,應適當賠償以符救濟之效力。」

部分:查原告依法不得以被告對於不屬於「依法申請案件」之陳情所為之答復(非屬行政處分)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如前述,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如前所述,亦失所附麗,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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