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年停,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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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秋雲

鄭秀琴

王允之

向芳誼

吳信雄

李明玉
林昺全
林美慧
林淑玲

張瑛

張廣甯
陳淑珠

陳淑華

游雅潔
楊士萱

楊明育
趙敏郁

劉如雯

劉煥賢
李添法
林蓓恩

胡美鑾

許玉玫
黃添興

楊冬梅

葉玉珠
葉翠華

劉碧蓮

鄭志祥

曹明瑞
陳文慧
羅禕
李佩聰

周述枝

陳媛瑜

陳麗環

曾惠敏

劉翠玲

蔡博文
謝淑華

陳美華
陳義益

馮若昭
王秋鈴
林寶芬

郭鳳珠

龔賢軾

陳素珠

陳福興

徐漪萍

潘淑絹
林天相

呂麗美
王俊文
江翠姬
吳滿鳳

朱路莉

黃鴻達
黃慧娟

江素真
朱琍幸

林清傳

劉秀玲

謝宜芬

張程凱

劉李景雲
廖芳蓉

鄭明齡
馮若倫
廖翠華

徐美慧
何慧星

張麗娟

莊慧珍

陳清億
陳素鑗
劉文渝

劉淑貞

魏靖峰
陳晶
張台琴

張慶生

連豐芬

吳文明

彭珊珊

趙玉騫

劉慧媚

吳美芳

李淑揚

辛建正
許郁苓

陳家瓊

楊秋惠

鄭金松

李皇英

徐憶琴
陳薇琳
劉文珠

李懿瑩

侯麗銖

尚瑛

李佩萱
林貴芬
莊玉誠
陳世福

王明月
王素真
吳麗華

李維城

林文亮

姜素蓁

紀梅雀

夏歆惠
陳慧敏

戴佐文
孫秀香
張惠潔

梁敏珠
陳清木
黃小倩

黃淑珍

葉淑青

鄭雍明

謝淑萍
李怡貞

陳燉奮

楊紫薇

葉武順

劉玉成

鄭柳燕

王麗卿

李明

李寬麗

林靜芬
楊玉霜
葉淑惠

劉麗琴

戴華馨

謝觀書
池桂錦

李村棋

茆馨月
黃麗卿

薛友民

江香年

洪華美
陳韵琴

劉智惠

李季蓁
林梨容

江燕秋

羅玉美

郭建雄

高玉惠

李雅玲

陳錦聘

王惠如
周美惠

蔡美玲

楊豫君
黃思敏

何鎮平

鄭榮貴
蕭芳惠

溫瑞霞

徐青雲

廖佳燕

劉苑淑

王敏慧

蔡珍儀

徐美女

蔡繡玲

林疏影
陳毓秀
藍建鐘
林敏鳳
邱宜君

朱路莎
張美華

袁貴櫻

林麗華

馬雲鵬

楊華淑
林惠錦

程慧蘭

盧章信
張廷梅

歐團圓

王李晉媛

朱錦福

施瓔芬

高夙雯

李明吉

郭瑞香

王文玲
楊金鎮

蕭秋華

謝秋香

邱春堂

徐文明
陳惠珠

錢翹英

童梨玲

李佳勳
黃作后
林郁宜

彭榆婷
鄔時雯

王淑芬

王家芃
鄧麗秀

蕭柱惠

范金耀
李珍緣

連素英

陳清華

劉明仁

楊沛絨

戴麗紅

李函香
鍾淑麗
米治國
林月秀
林麗華

張采薇

楊永清

林翠怜
徐忠治

楊柳莊

林素美

游庭梅
吳淑靜

陳素珍

周淑芬

蔡麗束

紀美真

劉美芳

謝麗玲
周文章

吳寶鳳

李細茸
蒲玉容

杜蓓文

楊麗珠

李明哲

練秀美

黃皓

許英豪

陳明玉
何孟珠

盧秀丹
魏婉瑕

陳玉靜

楊志莊

黃慕周
吳憶文
李麗珍 送達臺北郵政87之877信箱
蔣文姝

王素卿

姜國才

藍正一

陳淑娟
林素霞
蔡麗珠

王華瑜

張夢和

蔡先口
陳麗媊

陳素妙
黃美惠

李淑惠

李雪燕

廖吳勇

廖玉嬪

林吉清

劉雲霞

王淑英

吳麗娟

楊繡綺

張起鵬

張秋月

張樹立

鄭為國

周文玲
周秀美

丁金吉

高美鳳
賴美錦
彭欽隆

蘇美娥

王麗卿
王昭新

吳年年

徐金玉
許明月

周雪華

陳鳳英
陳晶瀅

高淑芬
郭淑瑛

洪純純

黃敏玲

李淑吟

林玫菁

盧繼忠

施薰貴

王翠華

吳春花
吳淑美
蕭偉玲

謝媛如

薛瑩瑩

楊慧敏
姚秦洲

張金水

鄭美雪

鍾婉珊

陳寶花
陳鯨文
陳君勳
郭賴玟

黃永崙

吳素岳

謝春蓮
楊雯

于重慶

余昭琳

蔡鴛鴦

李榮章

彭梅珍
邱守信

邱秀枏

施愛靖

吳天賜

蕭春松
許淑櫻
葉惠英

陳桂英

陳栢岳

陳聖財

羅振海
任永新

王彩妙

魏釜禮

許文婷

楊瓊華

張佩琁

曾漪

黃淑貞

江承福

李錦鈴

呂惠美

施台珠
孫中崙

王振崗

吳月英

謝惠燕
張迪梅

張美美

邱小汶
陳豐月
陳瓊如

陳清美

郭淑寧

蕭薇

張韓富

張雲芬

鄭瑋寧
詹碧樓

陳玉愛
李石火
林秀足
沈桂珍

郭媛玲
李慧華

王冠文

王永榮

吳雪平

吳月娥
余榮洲
張澎雄
賴杏春

劉愛齡

周月美

黃美珠

李寶玉

黃蘭湘
吳文全
蘇季紅

唐育素

黃秋涼

陳瑞文

金玲

范錦花
吳淑玟
侯焜銘

李依函
陳淑瓊

田靜嫻

何敏鳳
林珠孌

張文宏
謝進發

凌俊嫻

陳玉容
趙曉瑩

陳惠瑩

廖學聰
鄧慧慧

洪慧芬

葉一正

李秀珍

吳敏玲
陳祿榮

蘇奇烽

姚淑英
陳維錡

穆玲鈴
劉玲鳳

籃子員

蔡季宴
陳聖美
林秋郎

涂琦

陳曉瑛

胡莉麗

廖英杰
林賢益
陳榮富

林佳蓉

蔡志鏗

林金針
廖霞生
邱碧珍

馮少娟

游碧雲
余瑞陽
謝佩吟

許麗華

楊金良

李豫明

賴春明

王淑華

張好欵

陳雅玟

張四維

王英欽

廖銀城

毛秀蓬

杜燕萍

石素里

韓東賢

林中虬

蕭慈惠

楊明華

許鳳娟
陳慧君

溫文琍

陳青松
周麗玉

王夢蘭

陳啟志

李慧娟

駱淑麗

黃玟瑞

陳寶猜
溫麗玲

劉峰貞
郭素芬

丁姝文

張秀勻

許淑敏
劉瑞清
林淑娟

葉家茵

沈偉仁

蔡煌玉

劉家珍
劉溪東

蔡金桂

王鳳

林明慧
謝群規
李惠楨

許純芬

黃閔暄

陳瑞娟

盧鼎光

賴美鳳

陳淑貞

張莉莉

洪黃景眉
胡光月

厲開菊

劉小蕙
黃牡丹

舒麗芙

簡大山

蔡宜蘭

黃沛嘉
潘國雄

吳鈴如
翁淑芳

吳景華

黃媺雯

張卉苑
謝寶蓮
劉宗文

吳炳賢

楊從聖

陳秀美

李玉惠

宋保貴
鄭桂蘭
張茂田

廖素香
王㨗西
許益財
鄭怡賢
賈偉芳
林金箱

王美鈴

蔡慧俊
陳淑娟

林淑真

鄭自薔
區櫻

陳麗琇

張翠鳳
吳阿理

方鐵梅
蔡瑜芬

賴麗容

錢碧琴

陳源上
李淑艾

宋若光

羅永發

曹汝民
邱麗玉
陳玉萍
吳淑惠

康惠美

譚柏雄

王振榮
鄧廣華

朱隆興

鄭美月
林麗雲

徐維莉

鄭壬申
陳信正

吳淑媛

陳楚凡

陳心怡

許文玲

胡麗華
胡慧敏

蔡秀女

朱懷純

洪淑霞

梁善溱

黃玉雲
林淑芬

翁應正

陳秀香
倪慶竹

王炎燐

李正中

蕭雅芬

何蓉萍

邱慶春

劉美妮
黃新喬

陳秀鳳

曹梅珍

宋楊霞茸

宋秀蘭
黃月雲

郭智勇

林懷民
鄭聰興

劉茂嫣
彭志逸
蘇婌貞

吳秀美
林淑芬

許雅如
唐雪卿
陳巧雲

李怡慧
黃思綺

黃勝增
張淑君
許秀貞

汪滿妹

蘇玉梅
蕭玉芬

王吟容
李惟愉

郭玲羽

鄭自修

張國彥
鄧星文
陳泰元
張永鄖

陳美月

林堃輝

李秀娟

李雅玲
施姵妅
賴力慧
陳鴻儀

黃蓮招

黃良充
李志恕

林靜宜

王素慧

張惠倩

廖恩裕

陳淑華

黃天祥
黃昱莘

孫瑞瑩

彭新維

鄭惠蘭

葉淑滿

曾秀梅

陳美惠

馬雲蓮

劉陳欣欣
陳惠郁

葉瑞華

陳玉環
簡靖方

陸小瑩

林玉蘭

于文郁

郭展明

林桂月

陳幸志

邱桂芬

王禎祥

邱亞亭

湯昶洪

馬秀英

吳甜
許金裕
陳碧華

周維華

林珉瑄

陳清煌

蕭彥文

沈義文

陳秀華
張琼光

高雪

李滿

俞龍珠

符國傑

馬維易

林秀鑾
欒仁溥
劉竹琪
程執華
陳玲婉

黃秀治

莊淑芽
范月玲

廖梅玉

黃順良

李美慧

林妹靜
陳國良

卜玉玲

鄭東成

王月娥
譚麗蘭

陳泰吉
石玉美

童陳美
游苡禾
李秀鑾

張淑芬

王育玲
張金花

劉秋香
魏美珍

吳姵涵

陳碧玉

吳穎榛

曾以昌

游淑賢
楊信堂

黃文宛

許勢津

張學正
張美惠

邵允賢
林秀慧

楊禮龍

林瑞璧

嚴振慶

李碧鳳
黃輝英

張素蓉

孫秀葉

王懋雯

余思賢

黃秀媚 送達臺北市北投區○○郵局第56號

吳雪如

傅雁端

吳亦仙

何照室

袁秀玲
路福弟

席臺屏

周小琴
李筱玲

林淑珠
席曉蘭

陳淑琴
許淑美

江蘭如

許淑婉
林幸治
陳炳焜

盧麗娟
王寶村

蕭靜莉
林愛津

周碧玉
范惠美

邱瑞和

陳貴方

支馥敏
龐淑玲

劉葳莉
洪玲玉

林貴琴
王令嘉
高欽秀

陳科黎

王堡榕
連燕華

葉雪琴
張雪琪

葉慧嬋
左曉燕

李素月

江金定
高美蓮
熊師玲

許瑞珀

何秀己

陳志方

練瑞安

張惠琳

馬愛珠

李金青
魏季美

胡必華

林西苓

呂裕華

鄭秋蘋

彭敏慧

蔡國軒

李淑豊

吳蓓蒂
陳麗卿

關秀瓊
邱蘭琇

陳榮家

孫玉香

廖金喜

金美淑

方淑惠
姚秋蓮

洪錦鑾
黎萬夫
蔡享珠

陳寶柱

莊美英
陳金貴
林玉香

陳明翎

易理玉
盧鳳玉

彭瑞玲
鄭鈺亮
王春響

陳碧新

江福清
李俊治

黃蜀雅

劉仁蕉

楊長文

顏英

黃梓淼
鄭淑玲

吳美玲

王姝瓔
黃馨慧
余凱澐
吳慧霜
張宗英

郭仁英

余淑貞

魏玉桂

譚秀蓮

蔡叔娟

古麗卿
周森林
涂霞
徐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

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乃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項)。」

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緣聲請人甲○○等815人均係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之人員,並各依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法規(以下稱為退撫舊法)之條件退休,相對人且依原告等退休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審定退休給與在案。

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新制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稱為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乃就聲請人等退休給與重新計算審定,致產生適用退撫新、舊法差額,另渠等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亦將依退撫新法規定逐年調降。

聲請人不服而提出訴願,分經相對人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或逾3個月未為決定,聲請人乃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重新審定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確認相對人應依退撫舊法繼續按期給付退休給與、並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退撫新舊法所生差額、暨賠償聲請人其他損害等,另同時聲請停止重新審定後退休給與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9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亦揭諸:「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

」,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憲法、國際公約及國內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

且「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以『尊嚴』為標題的一節闡明,老年人應有尊嚴、有保障,不受剝削和身心虐待,應不論年齡、性別、種族和族裔背景、身心障礙、經濟情況或其他身分,均享受到公正對待,並且不論其經濟貢獻大小均應受到尊重。」

、「第6條至第8條:與工作有關的權利。

《公約》第6條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的步驟保障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

為此,委員會銘記那些未到退休年齡的高齡工人往往在尋求和保持工作方面遇到困難,強調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在就業和職業方面基於年齡的歧視。」

「在國內適用《公約》的問題上,必須考慮兩項國際法原則。

第一是《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所載的原則2,即『當事方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

換言之,國家應對國內法律秩序進行必要的修訂,以履行他們的條約義務。

第二項原則反映在《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中,根據這項原則,『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院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救濟』」。

㈡次按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被違法原行政處分嚴重剝奪,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經費所需,而危及其老年生存權。

若以權保協會7千餘位會員為例,頃入協會短短一年中,致而病、衰、憂、傷而亡故者已有8位。

「人死無法復生」,其老年生存權受新法行政處分嚴重威脅,其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造成其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其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對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爰原處分應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查本件聲請人等係於現行退撫新法施行前退休,並依據退休時有效之退撫舊法審定的退休給與內容按期受領,渠等因退撫新法之施行導致退休給與內容之變動遞減,認已侵奪退休所得財產權利,影響聲請人生活條件及尊嚴,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㈡然查,系爭之行政處分僅涉聲請人退休給與之減少,效力係自處分後向將來發生,聲請人等得受領退休給與之法律上地位、乃至已經受領取得之給付均未遭剝奪或追繳,此與直接影響變更受處分人既有法律、財產狀態之干預行政已有不同;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於剝奪限制人民既有財產之處分類型而言,金錢給付數額之減少,日後藉由補發差額之方式回復原狀並非困難,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處。

又聲請人等依退撫新法重行審定後之退休給與內容,相較於原有給付雖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差額(詳參聲請狀附表二,退休金差額計算表﹙總表﹚),該等差額既有明確計算公式,亦無計算上極為困難之情。

至於前開差額隨著重新審定後處分效力之持續發生,固將逐漸累積擴大,並因牽涉之人員數量眾多而形成鉅額,然正因本件所涉公教人員年金改革議題牽涉至深且廣,司法部門必將適時作成解釋或裁判以定紛止爭,要無任令爭議與損害無限延長擴大之可能,故行政法院於受理年改爭議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時,本應以系爭聲請之本案獲得確定裁判之可預期合理時點,而非綜觀年改整體(包含受影響人數及期間等)所涉金額,審酌國家負擔或社會資源可能耗費,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於本案所為爭執,日後縱獲有利裁判,尚不致造成國家金錢支出之過重負擔,或社會資源之延伸耗費。

㈢聲請意旨另以生存權將因重新審定後處分之執行而受威脅,主張有急迫情事。

⒈查本件聲請人共有815人,本案(即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93號)系爭之行政處分即有815個,是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言,論理上本應就各聲請人之具體情形(包括其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及其所在地區與物價水準等)而分為審酌,然聲請意旨既未予區分而泛論有生存權遭威脅之急迫情事,本院亦僅能依循卷內既有資料而為一般性之論述,先予說明。

⒉次按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規範效力,於得請求國家積極給付作為之主觀公權利面向,目前學理與實務上均能認同者,乃國家必須維持人民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該「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係以不低於貧窮線作為指標,就收入而言,實務操作上則以社會救助法所定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據最近期即衛生福利部於107年11月所公布者,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係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直轄市部份,臺北市為16,580元、高雄市為13,099元、新北市為14,666元、臺中市為13,813元、臺南市為12,388元、桃園市則為14,578元,縱以其中金額最高之臺北市對照,聲請人等經重新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仍明顯高於該最低生活費標準。

⒊然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並非僅以不低於貧窮線之「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為已足。

具體而言,經大法官於釋字第280號解釋闡明應以「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作為維持退休公教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實務上關於公教人員退休保障即以此為據,先後以行政命令或法律明文方式,採為公教人員再任公職時是否停發月退休金(俸)之標準,迄於本次公職人員退休制度之修法中,再將該標準明定為月領退休所得之最低保障金額(即俗稱之樓地板,目前金額為33,140元),此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6款)、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6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及各該法第39條第2項「退休教職員(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各該法)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可稽,故從退撫新法之規範內容觀察,尚未牴觸退休公教人員基本生活之保障標準。

⒋再按我國經由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等相關法律如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就人民基本照護而言已建構一定程度之制度保障,另大法官亦經由釋字第472號解釋,肯認國家對全體國民健康負有照顧義務,則聲請意旨所稱疾病醫療或健康照護等需求,既為前開法制保障所涵蓋,自亦無聲請意旨所稱「老年生存權受新法行政處分嚴重威脅…對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而言。

五、基於前述,聲請人等因退撫新法之施行,導致退休給與內容之變動遞減,是否涉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的損害問題,固須待本案訴訟予以釐清;

然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尚未涉及聲請人等生存權、或維持基本生活標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況依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之類型,其藉由補發差額之方式回復原狀並非困難,復難謂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處,亦不致造成國家金錢支出之過重負擔,或社會資源之延伸耗費。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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