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曾由
- (二)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廢止前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刑法第2條、行政罰
- (二)退撫條例違反比例原則:公教人員分別於84年7月、85年2月
- (三)原處分違反被告之契約義務,於法未合:依最高行政法院92
-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3號解釋在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等相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
- (二)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係行政契約關係乙節,惟依前揭說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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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18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建男
趙芬
吳秀蓮
簡文賓
林伍生
楊荊生
吳麗月
劉文娟
賴廷彰
黃文忠
周東慶
李騰豐
鄭瑞華
郭淑嬪
楊正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曾由姚立德代理,復又變更為潘文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潘文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本院民國107年度年訴字第118號、108年度年訴字第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被告相同,所涉且均為被告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之爭議,並分別經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
其後,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刑法第2條、行政罰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第75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知,退撫條例施行前,原告業經被告審定退休並支領月退休所得,故原告已終止與政府間公法上任(聘)用法律關係,完全實現當時退休法規所定支領月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是請領月退休所得請求權已經確定發生。
詎退撫條例改變施行前退休人員已取得之權利,屬真正溯及既往,且溯及結果不利於退休人員,故退撫條例顯然違反禁止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原處分依據無效之法律作成,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退撫條例違反比例原則:公教人員分別於84年7月、85年2月實施退撫新制,而退撫新制係由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籌措基金財源,故公教人員繳納之費用,自應由其領回。
且退撫基金係由銓敘部經營管理並由考試院監理,如有經營管理不善或虧損情事,應由政府負完全責任。
又退撫新制施行前已退休之純舊制人員,並未由退撫基金支領退休金,當與退撫基金管理之良窳無關。
惟政府不提高經營效率或繳費費率,卻大量減少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如此惡性循環,將使具有公益性目的之退休制度趨於瓦解,所造成之損害與政府減少每年1百多億公庫支出之利益相較,誠屬天壤之別,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違反被告之契約義務,於法未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意旨,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之聘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同理,公立大學、高中教師之聘任亦屬行政契約。
是故,教師之退休金,雖須經主管機關核算其年資及金額,惟雙方就退休時點及退休金金額之合意,仍係依據聘任契約。
被告在退休金契約存在之前提下,任意以原處分變更契約之內容,於法未合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訴請聲明所示,其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件爭點為退撫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財產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撫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
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二)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
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
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
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
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
使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退撫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依退撫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85年修正發布之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係行政契約關係乙節,惟依前揭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契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
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其他權利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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