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年訴,121,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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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121號
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浩(兼范騫、張旭明【已歿】之被選定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楊志浩、范騫、張旭明(下稱楊志浩等3 人;其中范騫、張旭明於起訴時併選定楊志浩為當事人即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由賴清德變更為蘇貞昌,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貞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三、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

亦為同法第24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楊志浩等3人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後,分別為被告、國防部(原告以國防部為起訴對象部分,另為判決)駁回其訴願(如附表所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然就楊志浩、范騫部分,其所提訴願既經被告駁回,則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為被告,方屬適法;

而張旭明部分,其原處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訴願決定機關則為國防部,行政院均不與焉,其列行政院為被告,於法尤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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