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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52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信養(兼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被選定人)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201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現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允。
二、事實概要:如附表所示原告35人原為教師,前經被告審定退休,後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民國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以附表所示函文重新計算原告35人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50號、99年度判字第725號、102年度判字第201號、98年度判字第1448 號判決意旨,公立學校教師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的公務員,與學校間為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且行政機關既已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行政機關就不能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的手段,即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不併行原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公法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應先向行政法院聲請增、減給付。
故政府如認情勢變更,有減少退休金給予的必要,應先聲請法院增、減給付。
政府捨此正途,改以修法方式,以原處分變更對原告具絕對保障性質的行政契約內容,已屬違約,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契約不履行及最終支付的責任。
㈡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有關教師退休、撫卹及保險完全依據教師法規定處理。
本次年金改革修法完全違背教師法第24條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規定。
又依教師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教師法為母法,退撫條例為子法,子法不得牴觸母法。
確定給付制為政府的承諾,為行政契約的內容。
退撫條例以舊制有支領月退休金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為由,進行修法,顯是將政府應負擔的故意、過失責任轉嫁原告,違約情形明確等等。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撫條例107年7月1 日修正生效前每月退休所得與原處分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之差額。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法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並無錯誤。退撫條例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已無違憲爭議。
又原告與學校間故為行政契約關係,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見解,公立學校教師退休須經依法審定,退休金請求權始能確定,並非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中均不能作成行政處分等等,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為證,足以認定為真正。
經與兩造確認,本件爭點有: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教師法第24條、第2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㈡原告依據與原服務學校間的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撫條例修正前後新舊制間退休所得的差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退撫條例關於調降原退休所得的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法安定性、比例及平等原則:原告起訴時雖曾主張退撫條例關於調降原退休所得的規定侵害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惟因司法院後來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明確認定上述退撫條例規定無違前開憲法原則及基本權保障意旨。
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的權限,其目的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正確意義的責任,其所為的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故本院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意旨為之。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37 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無再詳予論述的必要,先行說明。
㈡原處分沒有違反教師法第24條、第2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
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第2項)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第25條第2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據此,學校教職員的退休、撫卹,立法者另訂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後來,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其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隨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即於108年4月24日公布廢止。
教師法亦於108年6月5 日修正(尚未施行),將上開第2條規定調整為第4條,並修正為:「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上開第24條規定調整為第37條,並刪除原第1、2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表示:「有關教師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及相關儲金之規定,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
上開第25條第2項規定調整為第38條,惟內容並無修正。
自上開法制沿革可知,108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2 項規定僅是原則性說明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前後,新舊制的處理原則,至於具體的退休、撫卹條件、給與標準、支給方式等,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 日施行前,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 日施行後,即適用退撫條例規定,不再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且由於教師法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退撫條例,均屬法律位階,無原告所述教師法為母法,退撫條例為子法的關係,則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教師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等等,即有誤會。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旨等等。
然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書已敘明:「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
……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
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
上開…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
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
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
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
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
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第2項)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第3項)前2 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公立學校教師的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因此,有關公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解聘、停聘、不續聘或成績考核等決定,實務多數見解是定性為行政處分,以撤銷訴訟的方式提供教師權利保障(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7月份第1次、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原告退休時適用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第30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或撫慰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
第34條第1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及第一次月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即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學校轉發,並應於退休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休金領據簽章手續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
第35條前段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但申請退休案件之生效日期,不得追溯。」
由上揭規定可知,原告等學校教職員的退休須先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始成立確定,審定機關方可通知支給機關核轉原告的原服務學校,依法定日期發給退休金。
故有關原告支領退休金的方式及數額等,是以教育主管機關核定的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嗣退撫條例制定施行後,被告再以原處分變更之),與原告及其服務公立學校間的行政契約有別。
原告主張:原處分變更行政契約的內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被告應依原告與服務學校間的行政契約,給付退撫條例施行前後,新舊制的退休所得差額等等,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退撫條例施行前每月退休所得與原處分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的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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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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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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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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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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