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年訴,16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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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60號
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梅蘭

陳美珠
高菁岑

陳杏芳(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49738I號、107年11月9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99667號、107年10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8078J號、107年11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81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高菁岑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分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在案。

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8日府教人字第10734455700號函(人員序號91針對原告陳杏芳、人員序號95針對原告蔡梅蘭)、府教人字第1076001289號函(人員序號76針對原告陳美珠、人員序號84針對原告高菁岑)及各自檢附之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各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均不服,分別遞經教育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高菁岑雖未曾到場,但有提出書狀而與其他原告共同主張:

(一)原告之退休所得均經依法退休時即核定在案,已確定而屬退休公務人員之勞務對價,為個人財產,在退撫法生效前均已確定終結而有拘束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單方任意變更「退休給付債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更不遵守政府共同提撥制暨政府應盡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由國家後續又對全體軍公教人員及國營事業加薪,亦可見財政困難或破產均屬口號,原處分牴觸憲法,應屬無效,且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牴觸,亦無合理補救措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得為調整之所得替代率,僅得針對在職人員,原告退休後未再任公職,自不在退撫條例適用範圍內,被告逕行擴大適用於原告,即有違法,且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原處分濫權違法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均係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至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在衡量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應以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

退撫條例考量已退休教職員其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爰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度減輕對已退休教職員所生衝擊,且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並設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並未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旨,又係採行漸進方式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至於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或法安定性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審查之事項。

(二)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業已肯認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等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其餘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並未違反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第83至84頁、第111至112頁、第145至1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5頁、第139至142頁、第173至17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1.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或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憲或違法情事?原告是否在退撫條例適用範圍?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準用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

又原告主要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三、四、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亦即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確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

原告執相同事由,另謂前開違反情形亦構成原處分之違法,實質上同屬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已有認定說明之範圍,就原告前開指摘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乙事,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四)此外,原告復主張其等退休時經核定之退休給與,前經確定而有拘束力乙節,並無疑問,但現行有效之前開退撫條例規定,既已賦予被告機關得重新計算而加以變更之權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為有據,並不得以前退休核定處分之存續力,即謂後續全無依法變更之餘地;

原告又稱被告逾越退撫條例規定之適用範圍,應不得適用於已退休公立學校職員云云,亦明顯忽視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明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退休生效者之文義,應有誤認;

再者,退撫條例相較於108年4月24日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屬新(後)法,參酌中央法規標準第17條規定本應優先適用,且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依退撫條例規定本於職權所作成,亦不屬因原告聲請許可而受理案件之性質,原告謂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亦有誤解。

原告另舉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所指該原則意涵為何並不明,若係類如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或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者,則與本件情形毫不相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予指明。

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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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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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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