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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重元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受理107年度年訴字第21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因認被告作成民國107年6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8237號處分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108年5月8日裁定命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作成,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該聲請解釋案業經108年9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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