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年訴,227,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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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27號
108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山水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趙碩岑
蔣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125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明:「①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月退休金,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法實行。

②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

明確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於108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①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月退休金,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法實行。

②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

明確嚴重違法,應予撤銷。

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7年12月4日,公審決字第112547號復審決定書,復審駁回,應予撤銷。」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再調整聲明為「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月退休金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法實行。」

(本院卷第251頁)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退休人員,經被告審定自94年1月30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10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及21%;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5200元。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稱為公務人員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107年5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74400319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後,以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12547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關誠實信用原理之規定,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且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是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年金的替代。

是以,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受領月退休金及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應按照原本核定的退休金來核發。

原告自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日起,已繳納30餘年公務人員保險,至84年7月1日後每月繳納退撫基金,政府現在卻說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將公務人員退休金刪減,顯然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亦違反誠實信用原理。

㈡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非憲法第43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之緊急命令,且欠缺具體事實依據,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侵害人民權利,違反基本人權、憲法第22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月退休金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法實行。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⒈按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

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稱為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絡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⒉原告係94年1月30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32年5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

107年度俸額為43,01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憲法第22條規定部分,說明如下:⒈按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審酌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主要係因應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國人平均餘命延長,相對使退休人員支領退休給與年限增長,致退撫基金面臨急迫性財務危機,若不立即設法改善而任其持續惡化,長期以往,將使退撫基金餘額快速侵蝕,終至歸零,影響全體退休及在職公務人員退休權益。

基此,為謀有效解決並促進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穩健,同時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衡平,爰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並將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以維持基金財務安全及維護所有參加基金人員權益。

⒉茲退撫法旨在推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政策,亦係本於憲法第23條所定精神,於不違反人民自由權利,不妨礙他人利益,亦不違背社會秩序等原則下,由立法機關所制定具拘束力之法律,明定以系爭處分執行復審人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無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

㈢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部分,說明如下:⒈查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旨在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理聯結,即行政機關為促成行政目的之實現,與因而採取之手段所生之不利益之間,必須保持適當比例關係之原則。

其要件可細分為「適當性」、「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與「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等。

上述3原則亦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

⒉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1日起,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退休給付之制度改為儲金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共同成立退撫基金,以支應退撫經費;

但退休金給付制度仍然係採行按退休年資及退休俸額依法定公式所計算之確定給付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若退撫基金無法或不足支付時,即須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此即與國家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有關。

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

從而本次年金改革確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⒊次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正面臨「人口結構急速高齡化,政府與退撫基金經費支出壓力遽增」、「隨著退休所得之提昇,促使公務人員於成就自願退休條件即申辦退休,增加給付年限」、「退撫基金長期不足額提撥,衝擊基金永續性」、「退休人數持續累增,政府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面臨挑戰」等問題,以致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104年度起,已發生當年度收入不足支付當年度支出之情形(支出占收入比率已達109.8%);105年度為124.89%; 106年度已高達136.02%。

由此顯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給付支出自104年起已經無法由當期收繳收入來支應,必須動用之前累積的本金餘額,相對也壓縮基金可運用收益空間,此種狀況若沒立即設法改善而任其持續惡化,長期以往,就是讓退撫基金餘額快速侵蝕─依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結果顯示,預計在14年後(120年)基金餘額就會用盡。

爰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明定系爭規定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

此外,依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本部依系爭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

⒋再按系爭規定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而系爭規定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

⒌退撫法第40條亦明定退休人員因調降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

此對照系爭規定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足以認定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以系爭規定與上述3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

㈣原告所提本次改革違反誠信原則部分,說明如下: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其所適用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予變動。

基此,當立法者審酌社會整體公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得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其原適用之法規;

惟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一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準此,人民對於授益法規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在確有國家公益考量,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信賴利益在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內予以變動(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採取分階段實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及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等情況下,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期間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若係採過渡期間來減低過度損害者,其過渡期間不宜過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的雙重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

進而致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面臨沈重之財務支出壓力;

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

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

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

爰為解決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系爭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⒊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

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

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

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

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

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上述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於退撫法第4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元)。

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⒋綜前所述,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

故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進言之,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或本案系爭處分,確係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在充分考量公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宜之作為。

㈤至於原告所提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是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年金的替代一節:查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

其辦理方式是由退休公務人員將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臺灣銀行),以存款形式,由政府補貼利息;

其經費則由各級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是就其性質而言,優惠存款係早期政府為彌補退休金不足所建立之政策性補貼或政策性福利措施,優惠存款利息係屬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一部分。

嗣審酌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及政治環境變遷,優惠存款利率相較一般存款利率之差距逐年拉大,加以自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已漸提高,甚至與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月薪資所得相近。

爰為使該制度更加健全合理,退撫法乃就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作檢討調整,除於退撫法第36條明定調降利率方案外,於退撫法第4條又規定,退休人員所領優惠存款利息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併受退撫法第37條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

據此,原告所提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是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年金的替代等語,洵屬係對退撫制度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月退休金、優惠存款,係分別依(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與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養老給付金額,被告以原處分刪減,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又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另違反基本人權、憲法第22條、第23條比例原則等,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月退休金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法實行。

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

本院查:㈠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考量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被告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為優存要點),迄於100年2月1日發布實施「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為優存辦法,原優存要點則於100年1月1日廢止)。

依據(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規定,優惠存款之辦理方式是由退休公務人員將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臺灣銀行),以存款形式由政府補貼利息,經費來源則由各級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故就性質而言,優惠存款制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原告主張優惠存款乃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年金之替代,已有誤解。

至公務人員退撫法第4條第5款規定將優存利息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併受該法第37條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

同法第36條、第39條則規定退休所得超過所得替代率時如何扣減,所牽涉者均為優存利息之調減。

而政府所提供之利息補貼,在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及補助性支出資源有限情況下,本得在兼顧退休公務人員實質權益之保障下,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此不惟係本院向來審理優惠存款案件所持見解,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亦可供參照。

㈡次按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32年1月1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起實施,原採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或稱退撫舊制),84年7月1日起則改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提撥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或稱退撫新制),再迄至106年8月9日公務人員退撫法制定,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於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而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則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故公務人員退休法(舊法)現已廢止而失效力,有關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則應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新法)之規定,此乃新法取代舊法之基本原理,原告爭執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已屬無稽,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既經廢止而無從適用,原告更無何依該法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月退休金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依法實行」之主觀公權利,故原告前揭聲明第2項,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稱被告將公務人員退休金刪減,違反誠實信用原理,究其意應在主張國家不得刪減(數額)已確定之退休金,此外原告且爭執原處分「侵害人民權利、違反基本人權、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審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對上開爭議已有論述,以下分別引用說明之:⒈關於原告所享有退休金已告確定,應受保障部分: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

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

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

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

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

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⑵「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⒉原處分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撫法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原處分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撫法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

扣減順序;

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⒋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公務人員退撫法牴觸憲法,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所作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本件所涉之公務人員退撫法,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認定不違憲,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㈣第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參原處分第2頁、第3頁),原告對於原處分對伊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本院卷第149頁),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優惠存款係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年金的替代,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云云,均有誤解;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已經廢止而無從適用,原告主張依該法核定月退休金、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亦屬無據;

另公務人員退撫法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

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等級、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核與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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