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年訴,28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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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83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雅雅




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李巧妮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敬惠
陳惠盈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8766S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竹市○○○高級中學校長,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規定,於107年6月1日以府人給字第1070079146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78)(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4年8月1日,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依退休時優惠存款相關規定給與之優惠存款等在案。

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

依憲法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嗣被告於107年6月1日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溯及既往,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致其退休所得幾減泰半,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

原處分援引之系爭規定調降原告之退休所得、取消年資補償金,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生存權;

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公教人員退撫制度之建置,雖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生活之保障,然仍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趨勢,與時俱進做合理調整,俾使制度長遠施行,本件原處分所得替代率採取10年逐步調降之方式,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尚無違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

所依據生效之系爭規定,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之法律,且未宣告違憲,自當予以咸遵適用,難謂有何違誤。

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行政機關之權限所能置喙。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係新竹市○○○高級中學退休校長,前經被告審定自104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薪點為650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及17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3%及34%。

查原告依規定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32萬5,200元。

嗣因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40年)及退休等級(退休薪點為650薪點;

107年度薪額為4萬9,87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上事實有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

次按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

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又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

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

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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