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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82號
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永正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195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葉俊榮於107年12月26日辭職,期間曾由姚立德代理,嗣變更為潘文忠,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9700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74)(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
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
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
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2.退休金包含85年2月1日之前的退撫舊制及之後新制的年資,還有公保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這些都明載於學校教職員退休證書內,這證書是被告發的,這上面載明了所有的權利義務。
退休後所領取的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的利息都是依據這證書的內容來執行,所以這些都是我的遞延資產,不是我的或有資產。
證書上面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容因為嗣後的法律修改而破壞,如果破壞就是毀約。
被告執行不適當的條例(新修正之退撫條例),自應予以撤銷。
3.被告稱若本條例是溯及性法律,原因一是原告有預見,第二是為了更大公益,此是被告單方面一面之詞,因為原告未曾預見證書的內容會有改變,也不會有這個預期。
被告所說的公益的理由,實際上只有政府受利益,這並不是符合公益的原則。
所以被告溯及性法律的理由是不存在的。
且優惠存款利息與年金破產無關,以此為由改革並不合理。
舊制為恩給制,是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的,而政府並未破產,刪減並不合理。
且只針對退休人員減發,對現職人員未減發,也不合理。
退休金未依物價指數調整,是不合理的現象。
4.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1.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旨在要求國家必須建立制度或法律,確保人民得以藉此實現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就該制度及法律之形成,除根本使該權利之核心領域完全欠缺而導致違憲之情形外,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事後亦得於兼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予以適當之限制。
退撫條例施行後依法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亦不致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
2.按司法院解釋第574號、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我國教職員自退休之後,其每月持續領取國家所給予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等,實屬每月所生之個別法律關係,而非一次性、永久性之法律關係,顯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既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典型案例,更非對於我國已退休教職員就已領取之退撫金要求退還之溯及處分。
是退撫條例僅是對未來法律關係之改變與調整,並未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違法情事。
3.退步言,退撫條例如為溯及性法律(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業因原告有預見本條例將有所變更且為達成國家經濟財政、分配正義等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是退撫條例實屬合法有效,當無違憲之情。
退撫條例變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教職員退撫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
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特別考量基層教職員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最低保障金額及弱勢保障機制減緩衝擊,不致影響退休教職員之生活尊嚴,按司法院解釋第717號解釋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原告主張之違憲爭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並無違憲。
原告提及刪除政府預算發放或恩給部分,該號解釋已說明係基於財產權的層級化保留,優先針對政府預算發放的部分刪減,較不會侵害財產權。
是否針對現職人員或退休人員進行調整,或是同時進行,屬立法形成自由的問題。
且該號解釋也有要求要隨物價指數而調整退休所得,並無原告質疑之情形。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可閱訴願卷第19至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⑴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⑵本次改革是否只針對退休人員改革?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刪減優惠存款利息及由政府預算支出之舊制部分,與本次改革所欲達成目的有無關聯,是否適法?及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①按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②第36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③第3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
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
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④第38條:「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
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⑤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2.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原告爭執於依據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退休,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
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
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且退休金之內容都明載於學校教職員退休證書內,這證書是被告核發且載明所有的權利義務;
證書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容因為嗣後的法律修改而破壞,如果破壞就是毀約,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若稱退撫條例是溯及性法律,是因原告有預見及為了更大公益,然原告未曾預見證書的內容會改變,也不會有這個預期,而被告所說的公益,實際上只有政府受利益,這並不是符合公益的原則;
故被告主張溯及既往的理由是不存在的。
且優惠存款利息與年金破產無關,以此為由改革並不合理;
舊制為恩給制是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的,而政府並未破產,以此為由,刪減該退休金並不合理。
且只針對退休人員減發,對現職人員未減發每月所得,也不合理。
退休金未依物價指數調整,是不合理的現象。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
況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
②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另稱退撫條例是溯及性法律,是因原告有預見及為了更大公益;
優惠存款利息與年金破產無關,舊制為恩給制是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的,而政府並未破產,以此為由,刪減該退休金並不合理。
原告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薪額加一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
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
及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而有不同之內容,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
與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及因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之調整;
關於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之適用範圍,及其相關起算與調降之比例;
與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且本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③而原告復稱稱月退休金且只針對退休人員減發,對現職人員未減發每月所得,也不合理。
退休金未依物價指數調整,是不合理的現象。
⑴就退撫條例第二章退休,第一節退休種類及要件(第17條至第26條)第二節退休給付(第27條至第42條),均有詳細之規定,一旦現職人員面臨退休時所應取得之退休金,就是依據這些規定處理之;
故現職人員與退休人員所面臨之退休處遇是相同的,而未辦理退休之現職人員,自無所謂退休所得替代率,而其依據相關俸給法規所應領取之薪俸,自各有依循之規定,面對相同事務給予相同對待,面對不同事物給予不同之對待,正是平等原則之實踐。
⑵雖退撫條例第37條第5項(及第38條第5項),均有「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之類似規定;
然關於退休金與依物價指數之關係,參退撫條例第67條「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
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5%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亦有相關之考量。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如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且優惠存款利息與年金破產無關,,舊制為恩給制是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的,以此為由刪減退休金並不合理。
且只針對退休人員減發及退休金未依物價指數調整,均是不合理的現象云云),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退撫條例第39條之規定,就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係適用法規之結果,自非任意變更雙方之契約,而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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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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