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年訴,8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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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89號
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家豪等60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姿穎 律師
黃毓然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
曾汀枝
林鼎舜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陳雪芳
王淑慧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廖云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訴訟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被告退輔會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黃曙光,訴訟中變更為劉志斌,業據被告海軍司令部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告海軍司令部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告海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

又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原告之上開原處分內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後處分(下合稱後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

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原告謝家豪、高學斌、涂宴瑜、陳坤亮、吳翰鵬、陳自忠、孟憲章、賴道翁、郭國雄及余志強訴願不受理,王正年等其餘原告50人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或命令,均應嚴守,否則即屬無效。

上述諸原則在新、舊法律之比較下,最具體者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不致為事後制定或修正之新立法所剝奪,要屬當然。

審諸新條例無視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原理原則,遽予變動,顯然違法。

本件被告海軍司令部自107年6月23日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所作原處分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撤銷或廢止,儼然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

被告等既未撤銷或廢止已依舊條例成立之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告間(國家)雙方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

從而本件被告等爰據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為原處分,當然無效,灼然無疑。

被告海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不足維持。

被告海軍司令部及退輔會之原處分,確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撤銷必要與實益。

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確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非得恣意片面變更。

被告海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本件處分確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被告海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所作成之處分,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

服役條例之修改,係假轉型正義之名,行報復之實。

而被告等減損原告退除給與之數額,亦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等要件。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海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⒊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在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之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無據。

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再者,原告另以其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處分並未撤銷或廢止,卻另為重新計算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原處分乃是基於有效之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為基礎,並以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金額超過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之存續為原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部,故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處分應無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必要。

另原告亦主張修正後服役條例之修改,要係假藉轉型正義之名,行報復之實及限制轉任公教職,侵害工作權云云,係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尚非被告海軍司令部所得審究,限制轉任公教職部分更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圍。

故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

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並由被告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及原處分所附退除役人員光碟資料,辦理107年7月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並無違誤。

關於原告所訴被告退輔會作成之處分違法一節,查被告退輔會依被告海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

原告未經先訴請被告海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由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逕向被告退輔會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又原告訴請被告海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於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處分後,給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差額,兩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為行政處分;

且被告海軍司令部所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被告退輔會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是原告對被告海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基金會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基金會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

本案國防部等人事權貴機關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被告基金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爭點:㈠原告謝家豪、高學斌、涂宴瑜、陳坤亮、吳翰鵬、陳自忠、孟憲章、賴道翁、郭國雄及余志強僅就原處分不服而涉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公共利益?比例原則?㈣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

八、本院的判斷:㈠原告謝家豪、高學斌部分: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

其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謝家豪、高學斌爭訟之原處分,既為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退除給與,而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且為原告謝家豪、高學斌於訴願書內記載明確(行政訴訟起訴狀卷㈠),並於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頁筆錄),已無致原告謝家豪、高學斌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情事,自無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涂宴瑜、陳坤亮、吳翰鵬、陳自忠、孟憲章、賴道翁、郭國雄及余志強部分:⒈按「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

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⒉經查: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以後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此有原處分及後處分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頁筆錄)。

是原告涂宴瑜、陳坤亮、吳翰鵬、陳自忠、孟憲章、賴道翁、郭國雄及余志強爭訟之原處分,既經被告海軍司令部以後處分撤銷在案,則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涂宴瑜、陳坤亮、吳翰鵬、陳自忠、孟憲章、賴道翁、郭國雄及余志強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而上述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其餘原告王正年等50人部分:⒈原告王正年等50人原係軍職人員,渠等退伍案前經被告海軍司令部分別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

嗣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海軍司令部爰以原處分(詳附表二)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王正年等50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以上事實有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筆錄),堪以憑認。

⒉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

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江啟臣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

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⒊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系爭條例有關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即3萬8,990元(即2萬380元+1萬8,610元)〕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

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5項、第54條第2項等規定,無涉工作權之保障,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⒋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

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

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

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

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

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⒌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

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命被告海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是否曾向被告依法申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略以:「一、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

二、請求權依據為系爭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三、第2項請求之前並未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

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僅泛言系爭服役條例,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尚難援引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

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綜上,原告未曾依法申請,起訴已不合法,又況,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⒍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該條規定係由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是以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告退輔會及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既均經本院予以駁回,故訴之聲明第3項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九、結論:就原告謝家豪、高學斌、涂宴瑜、陳坤亮、吳翰鵬、陳自忠、孟憲章、賴道翁、郭國雄及余志強而言,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就其餘原告王正年等50人而言,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的請求,則不合法,且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既均經本院予以駁回,則訴之聲明第3項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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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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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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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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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1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2規定發給。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3):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
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
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
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
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
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
(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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