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抗,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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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07年3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並檢附107年度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影本、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惟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已提出106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為釋明,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以「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即抗告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4,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案件,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均與本件有別,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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